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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花山区新劳动建材销售中心与卢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磊,马鞍山市花山区新劳动建材销售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磊,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新劳动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源美家乐建材市场***号。经营者:徐友东,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松,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卢磊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新劳动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新劳动建材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1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虽然出具欠条,但其本人只是项目部现场材料员,案涉货物的实际使用人是卢宗国,相关责任应当由卢宗国承担。另外,新劳动建材销售中心经营者徐友东的配偶王翠花已经收到卢宗国的20000元款项,因此案涉欠款数额应当扣除该笔20000元。新劳动建材销售中心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卢磊收取货物后如何安排使用不影响其责任承担,至于案外人卢宗国支付的20000元也同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新劳动建材销售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卢磊支付货款52383.00元;2.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卢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5日,卢磊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劳动建材材料款总计,伍万贰仟叁佰捌拾叁元(52383)”。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新劳动建材销售中心提交卢磊出具的欠条,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而卢磊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确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因此,卢磊依法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价款,逾期付款的还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且新劳动建材销售中心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不高于法律规定,故对新劳动建材销售中心主张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卢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新劳动建材销售中心货款523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卢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卢磊提交的项目经理承包协议、花山建设集团公司证明,只能证明卢宗国作为项目经理负责部分花山建设集团公司的工程,但不能证明卢宗国与卢磊存在授权或代理的关系,不能否定卢磊因出具欠条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故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卢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付款证明单,不能证明该笔20000元是由卢磊给付给新劳动建材销售中心,不能达到卢磊的证明目的,故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卢磊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卢磊与新劳动建材销售中心已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卢磊关于实际用货人承担责任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且卢磊所举证据也无法证明实际使用案涉货物的人是案外人卢宗国。从承包协议和公司证明来看无法认定卢宗国与卢磊存在授权或代理关系,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主体错误问题,新劳动建材销售中心有权依据欠条向卢磊主张债权。卢磊另主张已经归还20000元款项,并以银行流水与付款证明作为凭证,经查新劳动建材销售中心作为商业经营主体与花山建设集团公司多个项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卢磊所提交的付款材料只能证明曾有20000元付给新劳动建材销售中心,不能证明该笔20000元是由卢磊支付。况且付款证明单明确备注系卢正国项目款,而卢磊并无证据说明其与该名案外人存在委托付款关系,因此其以付款材料主张已付20000元缺乏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卢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婕审 判 员  赵庆飞代理审判员  汪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纪 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