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郭建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民,男,199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县。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倩倩,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郭建民伙同“王某”(在逃)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评社区一奶茶店门口,将被害人万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劲浪牌125型踏板式摩托车的电线强行扯出后,再采取接线搭火的方式发动该辆摩托车后驶离现场。当晚,“王某”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其朋友,后分给郭建民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劲浪牌125型踏板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81.76元。2017年4月28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郭建民抓获,郭建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建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建民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郭建民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郭建民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郭建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追缴。据此提起公诉,并提出判处被告人郭建民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郭建民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万某的陈述;3、被告人郭建民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建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建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建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郭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对于被告人郭建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对于被害人万某被盗窃而未退赔的财物,由被告人郭建民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文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