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梁天林与韦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天林,韦景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2505号原告:梁天林,男,1978年5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刚,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景光,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平果县。原告梁天林与被告韦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天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景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天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85000元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韦景光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2016年5月30日清偿,并约定若到期不能还款则需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见证人梁某在场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当日,双方还口头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三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韦景光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韦景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证人梁某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梁天林主张被告韦景光向其借款8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梁天林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韦景光已支付利息15000元的事实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景光向原告借款8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韦景光偿还借款8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借据》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梁天林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有证人梁某证言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韦景光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景光向原告梁天林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韦景光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予扣除)。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93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630元,由被告韦景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河元审 判 员 谭永前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