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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朱成龙与郭尚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古槐街道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龙,郭尚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古槐街道办事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4176号原告:朱成龙,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尚剑,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古槐街道办事处,住济宁市红星中路27号。负责人:张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红星西路北,济安桥路西,运河大厦4楼。负责人:李锡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现伟,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朱成龙诉被告郭尚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古槐街道办事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被告郭尚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古槐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理人邵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9195元、残疾赔偿金136048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2000元,共计1842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郭尚剑驾驶车牌号为其他机动车停车开门时与原告朱成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朱成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郭尚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异议,但我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古槐街道办事处辩称,我街道工作人员郭尚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街道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相关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2日17时38分许,在济宁市南北晃家街东门派出所北400米处,被告郭尚剑驾驶车牌号为其他机动车在上述地点停车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朱成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成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进行了处理,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第3708023201601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尚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成龙无责任。原告朱成龙受伤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六个月加两周。2017年3月29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成龙胸12椎体、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属九级,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朱成龙的职业为电焊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第3708023201601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休证明、(2017)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焊工证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尚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成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成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作出的郭尚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成龙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朱成龙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6天,确定其误工费为1919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195元(34012元÷365天×206天);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136048元(34012元×20年×20%);3、鉴定费12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职业为焊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胸12椎体、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致使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794元(21495元×12年×20%÷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共计18423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成龙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30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古槐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朱成龙鉴定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郭尚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成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古槐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