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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某建、姜某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建,姜某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刑初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建,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汽车维修工。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于昌,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飞,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捕前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威海市鑫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客服经理。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朱永浩,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建、姜某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章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之诉讼代理人李松威、刘菲,被告人陈某建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于昌,被告人姜某飞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朱永浩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宣判前,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达成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申请撤诉,本院予以核准。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5时30分许,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都小区家家悦超市外的路边,醉酒后的被告人陈某建用手拍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东风牌越野车,拉车门。王某下车与之理论并相互推搡。与陈某建同行且同样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告人姜某飞上前拉架。被拉开后,王某欲离开现场,被告人陈某建追上王某,用拳连续击打其头部,王某从路边一摊位上拿起勺子打陈某建头部,进行还击。被告人姜某飞上前帮陈某建打王某时,三人同时倒地,王某头部右侧着地。陈某建起来后,又用脚踢王某腿部数脚。经法医鉴定,王某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及左顶部硬膜下血肿,颅骨冠状缝及矢状缝增宽,被评定为重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邵某、叶某、于某、荣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建、姜某飞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建、姜某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建、姜某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违章停车,与醉酒的被告人纠缠,用铁勺击打被告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陈某建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建在挡开被害人的铁勺时不慎摔倒并带倒了被害人,不具有伤害的直接故意,其犯罪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性。3、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建只是在现场附近进行了简单治疗,并未离开现场,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二被告人垫付医疗费9.6万元,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5、被告人陈某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6、被告人陈某建案发前一直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被告人姜某飞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二被告人醉酒后犯罪,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非直接故意。2、被害人与妻子知道二被告人醉酒,明知可能对其车辆造成伤害,仍将自身及车辆置于危险之中。被告人陈某建拍被害人车门后,被害人下车处理时不够理智,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3、被告人姜某飞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4、案发后,被告人姜某飞的妻子将其送到派出所,因内急而出了派出所,后被当场抓获,应当认定为自首。5、被告人姜某飞家庭情况特殊,有两个孩子,母亲患肺癌。6、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垫付医疗费9.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建、姜某飞醉酒后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都小区家家悦超市西侧十字路口西北角徘徊。当被害人王某驾驶车辆载妻子沿海滨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被告人附近时,王某妻子下车去市场买菜。被告人陈某建上前拍打并试图拉开该车副驾驶一侧车门。王某下车与其交涉,陈某建用手推搡王某,王某遂与之相互推搡。被告人姜某飞见状,上前与陈某建一起将王某推搡至马路对面。后被告人陈某建追逐并用拳头击打王某后脑勺,姜某飞紧随其后追赶。王某无处躲闪,遂边跑边从路旁摊位上拿起一铁勺回身朝陈某建头部击打,边打边后退。被告人陈某建与姜某飞在继续追打王某的过程中,王某被被告人陈某建撞倒,头部右侧着地。在陈某建撞击王某的瞬间,被告人姜某飞跳起并挥拳欲击打王某,因王某倒地而打空。被告人姜某飞因失去重心而倒地。被告人陈某建起身后用脚踢王某腿部数脚,并试图将其拉起,王某因伤未能起身,被告人陈某建遂离开案发现场,后在附近群众指认下,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及左顶部硬膜下血肿,颅骨冠状缝及矢状缝增宽,被评定为重伤二级。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8万元(包含已垫付的医药费9.6万元),现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经初步了解二被告人已经沿着海滨南路向南离开,民警沿着街边寻找,并在周围群众指认和帮助下,在案发现场附近的西南侧将被告人陈某建抓获归案。民警将被告人陈某建带回派出所调查后,通过手机通知其妻子孙燕红到派出所。孙燕红到后,民警发现跟随她同车前来的男子在派出所大门处小便,呈醉酒状态,裤子上有淤泥痕迹,疑似另外一名嫌疑人,遂将其带到所内调查,经证人指认,确认该男子为参与打架的被告人姜某飞。2、证人证言(1)证人邵某(被害人王某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5时许,王某开车(鲁K×××××白色东风越野车)拉着她到新都小区家家悦超市附近市场买菜时,将车停在道边,前面有两名男子摇摇晃晃的,一看就知道喝多了。她就让王某别下车,在车上看着车,别让那俩人踢车。她就下车买菜去了,回来后发现王某不在车上,车也没熄火。她就下车去找,在地上看到了王某仰面躺着,只张嘴说不出话,腿一直在抽搐,地上有一摊血迹,周围的人说他被人打了。警察来后,周围的人说打人者在别处趴着,让警察赶紧去抓。120医护人员来后将王某送到医院。(2)证人叶某(路边摊贩)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她在新都家家悦旁边卖东西时,看到西面有三个人在吵架。开始在马路对面吵,后来吵到了马路这边。秃顶的男子追着打对方45岁左右的中年男子,朝他头部打了几拳,另一名年轻男子在后面跟着。被打男子从旁边摊位抓起一个勺子(铁质,白色,长约七八十厘米)朝秃顶男子头上打了一下,年轻男子也上前跟该男子抓扯到一起。最后,三个人一起倒地。中年男子后脑勺摔到地上后就倒地不起了。之后,秃顶男子和年轻男子就离开了,一会警察来了。感觉三个人好像都喝酒了。(3)证人于某(路人)的证言证实,他当时在案发现场看到三名男子打架,停手后开始吵架。他离开一会后回来,看到双方还在吵。之后,独自一人的男子朝着新都市场那边走,两名男子中的一个追到男子身后,朝其头部打了一拳,差点将该男子打倒在地。被打男子在朝前倾的过程中,从旁边卖瓜子的摊位上拿把勺子朝追来的男子头部打了四五下。被勺子打的男子把对方男子扑到地上,后脑勺着地。另一名男子也挥拳去打,但是没打到,自己摔倒在地。被勺子打的男子起身后,又朝倒地男子腿上踢了两三脚,倒地男子一直没起来,那两名男子就离开了。(4)证人荣某(路边摊贩)的证言证实,她看见三人厮打在一起,之后不打了,停在人行道边上。穿卡其色上衣的男子就往东走,40岁左右穿黑西服的男子就追上去跳起来用拳头很用力地打了这个人后脑勺几下,边打边骂。被打男子顺手从路边瓜子摊上拿起一把勺子朝黑西服男子头上最少打了三下。30岁左右也穿黑西服(里面穿蓝色条纹衬衣)的男子追上来朝穿卡其色衣服男子胸口打了几拳,后来他们三个都摔倒在地上。穿卡其色衣服的男子后脑勺着地,30岁左右小伙压在他身上,40岁左右的男子头上脸上都是血,地上的那摊血都是他的。她看没人管,就跑到燕喜堂里面打电话报警了。之后,她还过去给流血男子卫生纸,40岁男子还揪着穿卡其色衣服的男子让其起来,但是一点反应没有。一会,警察就来了。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证实,案发当日下午3点多,他从塔山宾馆拉着妻子到新都小区家家悦超市门前南北路路西边,车前有两个醉酒的男子,妻子下车去买菜,还叮嘱他不要下车。他听见有人拍车门,抬头看见两名醉酒男子中的一位在拉车门。于是,他下车和两人发生了两次冲突。第一次是吵吵几句,第二次是两人合伙上来打他。后来发生的事就不知道了。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某建供称,案发当日中午12点左右,他请姜某飞等一共五人在新都小区“秘制鸡锅饭”吃饭,他喝了很多酒。下午3点多,他从饭店出来,走到家家悦超市外面的道边,有一名男子撞了他一下,还拿工具将他的头打破了。不知谁报警了,警察赶到现场,把他送到医院消毒包扎伤口,然后将他带到公安机关。他应该是没有还手,不知道对方为什么打他。他不知道姜某飞有没有参与打架。(2)被告人姜某飞供称,当日中午,他和陈某建一家三口等共五人在“秘制火锅鸡”吃饭。后来,其他人都走了,他和陈某建继续喝酒。下午两点多,他俩到楼下结账,不记得在饭店里面还是外面,陈某建和一名男子吵起来了,不知谁先动手的,他们三人就打起来了,他被对方男子打倒在地两次。5、鉴定意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环)鉴(活)字(2017)第1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及左顶部硬膜下血肿,颅骨冠状缝及矢状缝增宽,构成重伤二级。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5点30分许,二被告人出现在新都家家悦超市十字路口西北角,均呈醉酒状态。15时42分许,被害人王某驾驶车辆自海滨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距二被告人两三米远处时停下。王某妻子下车离开,陈某建上前拍打并试图拉开该车副驾驶车门。王某下车与陈某建交涉。陈某建用手推搡王某,王某与之相互推搡。姜某飞见状,上前与陈某建一起推搡王某,将王某推至马路对面。15时46分56秒,被告人陈某建追逐并用拳头击打王某的后脑勺,姜某飞紧随其后追赶,王某边跑边在路旁摊位上拿起一铁勺回身朝陈某建头部击打,边打边后退,陈某建与姜某飞继续追打王某。后陈某建将王某撞倒在地,自己也同时倒地。被告人姜某飞跳起并挥拳欲击打王某时,因王某倒地而打空。姜某飞因失去重心同时倒地。此时,时间为15时47分06秒。15时50分,被告人陈某建起身后踢了王某几脚,并试图将其拉起,王某未能起身。陈某建遂边用纸巾擦拭头部血迹,边离开案发现场,步行到马路对面,消失在监控画面中。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建、姜某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建、姜某飞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建在作案后,自行离开现场,后在群众指认下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存在主动投案的情形,且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姜某飞在作案后,自行随他人到达派出所,被抓获,应当认定为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王某在路边临时停车,被告人陈某建上前滋扰被害人,被害人下车交涉时,二被告人推搡并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在躲避未果的情况下,从路边摊上随手拿起铁勺进行还击,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害人重伤的后果非二被告人直接击打所致,但在打斗过程中,二被告人在主观上系间接故意,对任何损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故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属于间接故意伤害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继业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张德民书 记 员  连雪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