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24执2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高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324执2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某,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执行人:郭某某,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高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不履行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324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的借款180000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现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郭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在银行、房产、公安及被执行人居所地基层组织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高某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324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执24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庆要审 判 员  陈幼书代理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