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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陆凤安,周晓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2行初29号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姚海彬,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9号。法定代表人孙奎亮,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廉锋,北京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乙鑫,男,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第三人陆凤安,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籍贯北京市,住北京市通州区。第三人周晓霞,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籍贯北京市,住北京市通州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东,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分中心)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向区住建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储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区住建委委托代理人廉峰、赵乙鑫、第三人周晓霞及其与陆凤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昌、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区住建委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的通建裁字(2017)第1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土储分中心给付陆凤安、周晓霞拆迁补偿、补助总款共计XXX元(其中房屋及附属物等拆迁评估价格XXX元,搬家补助费2535元,出租房屋补助费XXX元,安家补助费XXX元,周转补助费XXX元,独生子女补助费XX万元,合法宅基地认定面积外房屋补偿费40XXX元,安置房差异面积补贴XXX元,移机费XXX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XXX元);2、土储分中心为陆凤安、周晓霞提供四套位于运河核心区3号地定向安置房项目(现名称为紫运南里)中的安置房,具体坐落及户型如下:XXX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XXX平方米;XXX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XXX平方米;XXX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XXX平方米;XXX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XXX平方米,购房总款总计XXX元。上述购房总款与拆迁货币补偿、补助总款结算差价后,土储分中心给付陆凤安、周晓霞差价款共计XXX元。3、要求陆凤安、周晓霞于1号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北京市通州区XXX、XX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腾空,交予土储分中心拆除。土储分中心诉称:区住建委作出的1号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陆凤安、周晓霞尚未搬离涉诉房屋,其房屋亦未交付土储分中心拆除,土储分中心不应支付陆凤安、周晓霞搬迁补助费,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1号裁决书。土储分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区住建委辩称,其在受理土储分中心的申请后,依法进行送达、组织调解、审查相关证据材料等,其作出的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土储分中心的诉讼请求。区住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其中区住建委提供的拆迁裁决程序证据材料为:1.《房屋拆迁纠纷立案登记表》,证明区住建委对拆迁纠纷予以立案;2.《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证明土储分中心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的事实;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及委托手续;证据3、4证明土储分中心的身份信息及委托代理人信息。5.房屋拆迁纠纷文件送达回执,证明区住建委送达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相关材料的事实;6.见证人身份证明及承诺,证明区住建委在送达相关文书过程中由见证人在场见证,送达过程真实有效;7.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区住建委组织调解的过程;8.《拆迁裁决申报审批表》,证明经区住建委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对该起拆迁纠纷作出书面裁决的事实;9.1号裁决书,证明区住建委依法作出1号裁决书;10.房屋拆迁纠纷文件送达回执,证明区住建委送达1号裁决书的情况。区住建委提供的拆迁裁决事实证据材料为:1.京建设通拆许字【2013】第30号及续1、续2、续3、续4、续5《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30号许可证、续1许可证、续2许可证、续3许可证、续4许可证、续5许可证);2.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照片,证明张贴房屋拆迁公告的事实;3.《通州运河核心区3号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修改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关于调整《实施方案》的请示、关于调整《实施方案》的回复、致关于成立核心区3号地滞留户5人工作小组的函、关于成立核心区3号地滞留户5人小组的请示、关于研究通州运河核心区3号地拆迁事宜联席会会议纪要,证明此次拆迁已经制订了拆迁实施方案,并结合实际进行了调整;4.通集建(通胡)字第5-XX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XXX使用证)、《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以下简称《建房许可证》),证明房屋权属情况;5.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派出所人口信息查询表和(2014)通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567号调解书)以及(2005)通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658号调解书),证明陆凤安、周晓霞及其他被安置家庭成员人口、户籍登记情况及房屋权属情况;6.合法宅基地认定面积联合认定表及1983年前后杨坨村宅基地联合认定表、被安置人口联合认定表,证明陆凤安、周晓霞在拆迁范围内的合法宅基地认定面积、被安置人口及1983年前、后宅基地认定情况;7.拆迁测绘表,证明测绘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及院落实地踏勘测绘的成果;8.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和通知单(附:1、评估公司营业执照;2、评估单位资质证书;3、评估师资质证书;4、估价师到场照片),证明对涉案房屋评估作价的事实;9.评估报告送达回执(附:见证人身份证明)、工作说明,证明评估报告送达情况;10.对陆凤安、周晓霞的拆迁补偿方案;11.对陆凤安、周晓霞的拆迁安置方案(附:安置房证明和照片);证据10、11证明对陆凤安、周晓霞的拆迁补偿及安置情况。12.周转房证明(附照片),证明土储分中心已经为陆凤安、周晓霞提供了可以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13.谈话笔录、工作记录(附:1、拆迁服务机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2、拆迁服务人员工作证明;3、见证人身份证明及承诺),证明土储分中心与陆凤安、周晓霞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的情况;14.未达成协议被拆迁人比例情况及原因说明,证明此次裁决申请符合立案比例;15.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证明陆凤安、周晓霞的房屋租赁情况;16.北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明陆凤安、周晓霞家庭的独生子女情况;17.北京市思妍洗车部营业执照及经营场所证明,证明经营情况。区住建委提供的拆迁裁决法律依据为:《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通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指导意见》(2012年8月7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通政发[2012]39号公布);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建住房[2003]252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京建拆[2005]501号)。陆凤安、周晓霞陈述称:被诉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被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陆凤安和周晓霞已经离婚并就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区住建委不应当针对陆凤安和周晓霞作出同一份裁决书,应当分别裁决;2、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估价报告和通知单未向陆凤安、周晓霞依法送达,违反法定程序;3、土储分中心为陆凤安、周晓霞提供的安置房、周转房没有合法的产权证明;4、未按照安置房户型与人口对接方案进行安置,现有安置房不能满足居住需求。陆凤安和周晓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2.XXX使用证;3.《建房许可证》;4.1567号调解书;5.1658号调解书;证据1至5证明陆凤安、周晓霞离婚以及房屋产权分割的事实。6.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证明陆凤安、周晓霞的房屋租赁情况;7.北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陆凤安、周晓霞家庭的独生子女情况;8.北京市思妍洗车部营业执照及经营场所证明,证明经营情况;9.1号裁决书,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对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土储分中心均认可,但认为在陆凤安、周晓霞尚未搬离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不应当给付搬迁补助费;陆凤安、周晓霞对区住建委提交的事实证据4、5、15、16、17和程序证据3、6、7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区住建委应当提交审核30号许可证延期手续的证据,否则延期违法,未看到拆迁公告,XXX许可证制作年代久远,不能真实反映房屋现状,房屋实际面积大于XXX许可证登记的面积,房屋测绘人员未进行实地勘察,测绘成果与事实不符,房屋评估程序不合法,未收到相关的估价报告和估价结果通知单,不应将陆凤安、周晓霞一并进行裁决,且土储分中心与陆凤安、周晓霞并未充分协商,不符合行政裁决的条件,另外,区住建委的送达程序不合法。针对陆凤安、周晓霞提交的证据,区住建委及土储分中心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区住建委及陆凤安、周晓霞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土储分中心取得通州新城运河核心区3号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的30号许可证并张贴了拆迁公告,拆迁范围东至六环路红线(不含非住宅),南至北运河新堤(不含非住宅),西至京秦铁路(不含非住宅),北至京秦铁路(不含非住宅),拆迁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30号许可证到期后,土储分中心经申请取得续1至续5号许可证,延期至2017年5月19日。陆凤安和周晓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杨坨村五间正房、东西厢房各四间进行了分割,其中陆凤安取得东侧二间半正房及东厢房(即XXX房屋),周晓霞取得西侧两间半正房及西厢房(即xxx号房屋),我院作出1658号调解书对二人的上述权利进行了确认。XXX房屋和XXX房屋为同一处宅基地,对应的XXX许可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陆凤安,用地面积200平方米,建筑面积80平米,上述房屋及院落位于此次拆迁范围内,合法宅基地认定面积为XXX平方米,合法宅基地外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符合安置条件人员为陆凤安(被拆迁人)、XXX(陆凤安之妻)、陆广(陆凤安之子)、XXX(陆凤安之儿媳)、XXX(陆凤安之孙女)、XX(陆凤安之女)、XXX(陆凤安之女婿)、XXX(陆凤安之外孙女)、周晓霞。土储分中心委托北京金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2013年11月20日金地评估公司针对被拆迁人陆凤安出具京金地拆字[2013]02号-122估价结果报告和通知单并送达至陆凤安。因土储分中心与陆凤安未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2015年8月13日,土储分中心向区住建委申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区住建委受理该申请后向陆凤安、周晓霞送达了房屋拆迁纠纷通知单、裁决申请书、权利义务告知单等材料,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金地评估公司根据1658号调解书作出京金地拆字[2013]02号-122(析)估价结果报告和通知单(以下简称122析评估报告),并于2015年8月25日向陆凤安、周晓霞送达。陆凤安、周晓霞未在规定期限内对122析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申请评估专家鉴定。2015年9月7日,区住建委作出通建裁字(2015)第56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56号裁决书),其后,土储分中心向本院针对56号裁决书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区住建委自行撤销56号裁决书,土储分中心同意撤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5)通行初字第232号之一行政裁定书,准予土储分中心撤回起诉。2017年1月9日,土储分中心再次向区住建委申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区住建委受理该申请后向陆凤安、周晓霞送达了房屋拆迁纠纷通知单、裁决申请书、权利义务告知单等材料,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中因陆凤安、周晓霞对于122析评估报告有异议,区住建委告知陆凤安、周晓霞可于2017年1月17日17:00前向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并将鉴定申请要求等告知陆凤安、周晓霞,陆凤安、周晓霞未提出申请。2017年2月3日,区住建委作出1号裁决书。土储分中心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案外人陆凤明曾针对30号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证,我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通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区住建委作出的30号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履行了法定程序,适用法规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了陆凤明的诉讼请求。陆凤明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123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陆凤明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区住建委受理土储分中心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调解和裁决,其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通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区位补偿价标准及有关补助费的通知》(通政发[2004]21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给予搬迁补助。本案并非由拆迁人负责搬迁,故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现土储分中心以未实际搬迁为由不支付搬迁补助费,要求撤销涉诉裁定书,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陆凤安和周晓霞提出基于二人已经离婚的事实区住建委应当对二人分别进行裁决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区住建委可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进行裁决,其针对的对象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而本案中结合《实施方案》、联合认定表等可以看出被拆迁人系陆凤安,并非周晓霞,基于周晓霞对于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属于房屋的实际分割人,故将二人并列为被申请人,充分的保障了陆凤安尤其是周晓霞的权利,且122析评估报告已将二人的财产进行了最大限度的区分,如二人对于财产分配协商不成,可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陆凤安和周晓霞提出的合法宅基地认定面积及房屋评估结果错误及送达违法的主张,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及测绘情况,并结合《实施方案》中关于合法宅基地面积的规定,现认定面积并无不当,且122析评估报告已合法送达,陆凤安、周晓霞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或者专家委员会鉴定,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陆凤安和周晓霞提出的安置房源无法满足居住需求的主张,本院认为按照《安置方案》第二十条规定,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在接近拆迁安置面积控制标准的范围内,自主选择安置房,“三定、三限”安置房户型与人口对接原则上可参照如下方案,其中九口之家安置二居室四套、三居室一套。本案中由于安置房源的调配问题,客观上无法按照《安置方案》中的户型进行安置,目前安置房尽管从套数上看短缺一套,但在面积上仅相差23.13平方米,涉案院落内共有四个家庭,目前的四套安置房能够满足居住需求,且《拆迁方案》第二十条对于安置房户型与人口对接的规定系原则和参照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1号裁决书第一项内容中安家补助费应为XXX元,并非XXX元,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区住建委的上述笔误行为予以批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佟艳艳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 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