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郑丽珍与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珍,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3129号原告:郑丽珍,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香港荃湾,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老建安市场。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原告郑丽珍诉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3)00008302)及其《补充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在百万花城花园一期一组团06幢1单元801号房查封等障碍解除后立即办理合同备案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交付给原告使用;3、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产时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购房款506000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惠阳(2013)00008302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老建安市场百万花城花园一期一组团06幢1单元801号房,建筑面积90.15平方米,总购房款506000元;原告已按照《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8月14日前支付了首期款156000元,余款350000元已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另外,原告支付了立档费50元、转移登记费80元、合同登记费80元、维修基金5409元、制证工本费10元共562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上述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另根据《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如被告违约,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涉案房屋已被查封,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4、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专用收据、签购单。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2日,原告郑丽珍与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郑丽珍以506000元向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百万花城花园一期一组团06幢1单元8层01号房。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还约定,原告在2013年9月2日前付清全部房款的30%计156000元,剩余3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第九条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郑丽珍于2013年8月4日向被告交付定金房款30000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郑丽珍向被告交付房款126000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分行向被告支付房屋余款350000元。原告付清上述购房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遂于2016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案经受理后,为核实原告购买的房屋状况,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发函给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查询。该局回复称涉案房屋无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房产的买受人,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然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房产,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交付验收合格的房产,并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诉请合理,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负担相关办证费用(具体的数额按相关部门的要求为准)。关于原告诉请的延迟交楼违约金问题,被告本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法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但至今被告仍未交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请合理,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自合同约定交房的次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已交付购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竣工验收合格的百万花城花园一期一组团06幢1单元8层01号房交付给原告郑丽珍使用,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郑丽珍名下。二、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以原告郑丽珍已付的购房款50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本案诉讼费8860元,由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家标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人民陪审员 黄明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雪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