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国林与李亚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林,李亚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1733号原告:胡国林,男,194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龙,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1488号(中国银行三楼)。负责人:温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航,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国林诉被告李亚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被告李亚龙,被告中银财险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共计150687.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6时30分,被告李亚龙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郸石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郸石329省道120KM+520M西华县黄桥乡中学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行驶的原告胡国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国林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亚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银财险许昌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银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中银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李亚龙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承保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胡国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2016年12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亚龙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郸石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郸石329省道120KM+520M西华县黄桥乡中学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行驶原告胡国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国林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被告李亚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国林无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亚龙具有合法适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适格的行驶手续。3、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财险许昌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胡国林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97天,花医疗费47138.1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6、户口本、身份证、教师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周口市大众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情况。8交通费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仍为九级伤残。被告中银财险许昌公司、李亚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中银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9无异议,对证据4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的用药,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当是一人护理。证据5为单方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九级伤残,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证据7也是原告方单方鉴定,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证据8为连号票据,不是本次事故使用的请法院剔除。被告李亚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银财险许昌公司,但是不同意鉴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酌定为8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亚龙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郸石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郸石329省道120KM+520M西华县黄桥乡中学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行驶的原告胡国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国林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亚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国林无责任。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医疗费47138.1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17年3月16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国林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17年6月23日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胡国林伤残程度仍为九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3月18日经周口市大众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73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200元。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亚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银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7138.10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原告住院97天,计款1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97天,计款2910元;5、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原告住院97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计款17995.2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参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9年的20%,计款4901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车辆损失2738元、9、拖车费200元;10、交通费800元。共计144740.73元。被告中银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国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拖车费、交通费144740.73元。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李亚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国林赔偿款144740.73元。二、驳回原告胡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李亚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57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957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957元,被告李亚龙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欣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