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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郑迪、周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迪,周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560号原告:郑迪,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周文华,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郑迪与被告周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周文华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29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文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1份,承诺于一个月内还清。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条1份,符合证据要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借条下方确认已收到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且被告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6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催讨并无不当,被告理应归还借款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迪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建代理审判员  范凤佳人民陪审员  朱振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盈?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2?··?PAGE?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