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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涛与邢台洋葱花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朱栓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邢台洋葱花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朱栓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涛,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委托代理人:翟记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男,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王涛亲友。被告(反诉原告):邢台洋葱花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中北世纪城购物中心五层7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9113126-7。法定代表人:朱栓喜,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波,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栓喜,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吴波,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涛(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市洋葱花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栓喜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涛的委托代理人翟记辉、王志军,邢台洋葱花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栓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波,被告朱栓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442748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份原告应被告朱栓喜邀请为被告装修办公室,装修费为18310元,后原告于被告朱栓喜在2014年9月份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门店,装修过程中多次增项,装修完毕后被告成立了邢台洋葱花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就在此门店经营,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费442748元。原告认为虽然装修合同是被告朱栓喜与原告签订,但是装修的门店是用于被告邢台洋葱花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装修完毕后被告邢台洋葱花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故而被告应当共同对原告的装修费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邢台洋葱花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王涛工程款共计640000元,由于原告方工期拖延,质量不合格,因此双方协商将工程款定为700000元,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朱栓喜答辩意见同被告邢台洋葱花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内容。反诉原告邢台洋葱花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王涛因工程工期延误支付反诉人违约金400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王涛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15296.15元。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2013年9月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为反诉人门店进行装修,工程总天数为57天,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30日。由于被反诉人施工人员不足,工程不能如期完工,导致工期拖延。拖延期间,被反诉人负责实施的工程反复返工,而反诉人的经营场所是租赁邢台市中北世纪城的商铺,邢台市中北世纪城在2013年12月25日下发通知,要求反诉人最迟于2013年12月26日清场完毕施工现场,此时被反诉人的工程仍然进行,没有完工,所以被反诉人被迫在2013年12月31日对被反诉人进行强制清场,进行开业前期准备。反诉人开业后,工程多次出现玻璃掉落、电器线路放炮、地面漏电发热等工程事故,在被反诉人维修过程中得知,被反诉人王涛没有施工资质,其是借用邢台市新宇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因工程质量与工期延误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反诉被告王涛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王涛与朱栓喜签订的,施工过程中由于中北集团要求装修人员需要装修资质,所以王涛向中北集团提供了邢台市新宇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所以并非王涛借用该公司的资质与朱栓喜签订施工合同,本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与邢台洋葱花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反诉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400000元不能成立,虽然合同约定了工期是10月30日竣工,但是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对于装修的内容及方案多次进行调整和变更,在2013年10月13日才确定了装修的布局和方案,在装修过程中由于中北集团的消防、中央空调和排烟的位置不能确定,且在施工中多次停水停电,所以工期的拖延并非因为王涛的原因,反诉原告对于以上问题没能与中北集团有效协商,造成了工期延误,相应的也给王涛造成了误工损失。对于工期延误所造成的违约金反诉原告无法量化,且双方签订合同中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所以该主张不能成立。王涛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随时监督工程的进度以及装修的质量情况,对装修的风格以及质量反诉原告是知情的,而且装修完毕后进行了验收并接受该工程的装修项目投入了使用。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工程的装修质量应当视为合格,所以反诉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请内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依据各该诉请内容申请了相关司法鉴定。王涛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出邢台洋葱花西餐自助餐厅装修工程增项部分及公司办公司装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该鉴定内容经河北正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冀正宏造咨询2016第2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增项部分预算为283848.51元。邢台洋葱花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栓喜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关河北正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没有现场勘查,且造价依据的材料系未经双方质证确认的施工图纸,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经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出庭鉴定人,邢台洋葱花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朱栓喜该项异议内容成立,故本院对冀正宏造咨询2016第2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邢台洋葱花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诉请内容向本院提出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的返工费用、未按施工单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鉴定内容经衡水金鼎房屋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HSJD[2016]司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邢台洋葱花西餐自助餐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的相关要求”、“邢台洋葱花西餐自助餐厅装饰装修工程不合格部分的返工费用估算为70873.03;装饰装修工程中未按施工单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估算为144423.12”。王涛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超出其鉴定业务范围,且未经当事人同意自行转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经当庭询问出庭鉴定人,王涛所提异议属实,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项“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司法鉴定机关不得受理的规定,本院对于该造价部分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同时王涛认为该鉴定机关未查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没有考虑邢台洋葱花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使用相关装饰装修项目多年的事实,故该鉴定结论不能证实存在质量问题的装修部分是由王涛施工所致,与王涛装修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王涛该项异议内容属实,出庭鉴定人当庭明确表示鉴定结论未考虑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仅依照委托内容进行了质量鉴定,本院对于王涛该项异议内容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围绕诉争内容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并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质证情况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朱栓喜与王涛签订“邢台洋葱花西餐自助餐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王涛进行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中北世纪城商业3五层北商铺室内装潢,约定工程价款为800000元,工程总天数57天。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对原合同施工内容进行部分增项,增项部分预算价款为90320元。因王涛与朱栓喜在该工程施工中因施工工期、施工价款及装修质量等问题产生争执,2013年底王涛离开施工场地停止施工,朱栓喜进驻装修场所开始经营。2014年1月24日朱栓喜注册成立邢台洋葱花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该当事人因该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结算及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纠纷事实所做相关鉴定均存在程序性、实体性缺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关于本案工程价款认定问题,因原、被告各该鉴定结论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工程量价,本院参照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价款800000元作为直接证据予以确定。关于增项装修原、被告仅就其中90320元增项部分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增项部分因相关鉴定没进行实地勘验,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价款给付问题,邢台洋葱花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给付王涛640000元,工程价款800000元+增项价款90320元-已付工程款640000元=250320元,则邢台洋葱花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再支付王涛工程款250320元。关于邢台洋葱花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栓喜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朱栓喜在邢台洋葱花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前以发起人身份与王涛签订装修契约,依法应由邢台洋葱花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后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被告相关司法鉴定未被采信部分的处理,双方当事人可采取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形式弥补相关鉴定证明力不足或不具有直接证明力的问题,如有新证据,可另案予以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台洋葱花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王涛装饰装修工程费用250320元。二、驳回邢台洋葱花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涛其他诉讼请求。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0元及反诉费7300元,及财产保全费由邢台洋葱花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颖审 判 员  石海云人民陪审员  杨红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