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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胡立红与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立红,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铁机集团有限公司,熊庆芳,卿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1执异6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胡立红,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珞瑜路208号滨湖小区四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熊庆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949号。法定代表人:李定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铁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铁机村特一号。法定代表人:吴盛玉。第三人:卿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铁机村。法定代表人:熊俊,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熊庆芳,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四眼井。本院在执行(2017)鄂0111执452号胡立红与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公司)、武汉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铁机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胡立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卿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卿龙公司”)、熊庆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胡立红称,威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11月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鄂0111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法院查明威利公司的法人股东卿龙集团有限公司和自然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该裁定书已生效。因第三人卿龙集团有限公司、熊庆芳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卿龙集团有限公司、熊庆芳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原告胡立红与被告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铁机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2014)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立红购房款489155元;二、被告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胡立红支付已付购房款489155元的利息(自2005年9月29日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立红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489155元;四、武汉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应义务,胡立红遂于2017年2月28日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鄂0111执452号立案。本院因执行(2010)洪法执字第1118号石喜荣与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铁机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等集团案,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鄂0111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载明:根据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威利公司于1992年12月15日核准成立。公司性质为外商独资企业,公司股东为香港泽丰有限公司,认缴全部出资美元300万元。1994年2月4日,因香港泽丰有限公司没有缴纳注册资金,威利公司决议变更公司性质、注册资金、董事会成员。1994年3月2日,威利公司完成变更登记:1、将企业性质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2、将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外方香港泽丰有限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中方湖北凯武贸易有限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并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合资双方应当在换领营业执照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清认缴的出资”。3、将公司董事会成员变更为胡凯卿、马怡、费现武。1994年7月26日,因香港泽丰有限公司不能投入认缴的注册资金,威利公司将股东变更为美国卿龙国际集团,认缴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湖北凯武贸易有限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2004年4月30日,威利公司股东变更为美国卿龙国际集团,认缴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湖北卿龙置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湖北凯武贸易有限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500万元。2004年5月8日,湖北卿龙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卿龙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1月6日,威利公司再次变更股东为美国卿龙国际集团,认缴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卿龙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熊庆芳,认缴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威利公司以上股东变更后,均在新的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应按照合资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原合资合同规定“合资双方应当在换领营业执照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清认缴的出资”。另经调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被执行人威利公司注册资金到位的相关资料。本院(2016)鄂0111执异72号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威利公司股东多次发生变更,且变更前股东认缴资金不到位,变更后股东认缴资金亦无到位的验资证明材料,被执行人威利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实。据此依法裁定追加卿龙集团有限公司、熊庆芳为本院(2010)洪法执字第1118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威利公司具有向申请执行人清偿相应债务的法律责任,威利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威利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威利公司股东多次发生变更,且变更前股东认缴资金不到位,变更后股东认缴资金亦无到位的验资证明材料,被执行人威利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故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威利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为由,要求追加其股东卿龙集团有限公司、熊庆芳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卿龙集团有限公司、熊庆芳为本院(2017)鄂0111执452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二、卿龙集团有限公司、熊庆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胡立红履行本院(2014)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