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陈冠锋、李林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陈冠锋,李林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368号原告: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29号院王城大厦1606室。法定代表人:李华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冠锋,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文兴现代城门市部负责人,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李林林,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焦作市人,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文兴现代城门市部负责人,住洛阳市老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黎明,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冠锋、李林林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宁,被告陈冠锋、李林林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代付的受伤游客赔偿金人民币392561.96元;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游客王浩、史丹丹、张红丽、于转利等人参加被告李林林盗用原告名义组织的伏牛山滑雪一日游,被告联系的豫C×××××号中型普通客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浩、史丹丹人身伤害。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郭聪聪负全部责任,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红丽、于转利等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伤害侵权赔偿之诉,请求判令洛阳恒通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及洛阳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同时游客王浩、史丹丹以本案原告、恒通公司及洛阳百事通公司为被告向西工区法院提起旅游合同纠纷之诉。西工区法院分别以(2014)西民一初字第346号、第4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驳回了该案原告对洛阳百事通公司和原告的诉求。该院分别以(2014)西民一初字493、49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浩各项损失370168.78元,承担诉讼费2300元,赔偿史丹丹各项损失共计12991.18元,承担诉讼费250元,而驳回了该案原告对恒通公司和洛阳百事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法院以(2015)洛民终字第34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原判决,并判决原告承担二审诉讼费6852元。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协议和相关旅游法律法规,挂靠旅游公司的门市部不能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组团开展旅游业务。同时,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第六条明确规定,被告应做好游客安全工作,若造成伤害,责任自负;若造成诉讼,须自行应诉。被告公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擅自组团造成游���人身伤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因被告违法违规违约的擅自组团行为导致原告代其承担责任,原告有权向其追偿。被告陈冠锋、李林林共同辩称,1、本案原告所诉损害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直接侵权人和最终责任的承担者是“洛阳恒通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二被告,故原告行使追偿权告错了对象。庭前,二被告已向法庭提交申请书,申请追加“洛阳恒通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现仍请求法院准许二被告的申请。2、原告与被告李林林所签订的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挂靠协议系无效协议。原告根据无效协议,行使追偿权,显然是不能成立的。3、二被告作为原告下属的文兴现代城门市部负责人,在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带团出游,其行为本身就是原告的行为,而非二被告的个人行为,关键是二被告的带团出游行为并未给任何人造成任何伤害,与本案游客损害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与原告的诉求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主观上也没有过错,故原告的追偿权之诉没有事实根据。4、追偿权最大特点是有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本案原告的追偿权之诉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文兴现代城门市部成立于2010年8月20日,负责人为陈冠锋。被告李林林、陈冠锋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9日,被告李林林与原告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林林2011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每年必须完成5000元的任务指标;若造成人员及游客损害,责任自负,若造成诉讼,被告须自行应诉”。2014年1月15日,游客王浩、史丹丹与该门店工作人员王翠丽签订《洛阳市中旅总计调部组团协议》,就旅游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7日,李林林联系洛阳恒通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该公司派郭聪聪为司机驾驶豫C×××××号车辆将王浩、史丹丹等人送往旅游目的地洛阳市栾川县,途中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游客王浩、史丹丹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王浩、史丹丹将原告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及洛阳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洛阳恒通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分别作出了(2014)西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西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司赔偿王浩各项损失370168.78元,并承担诉讼费2300元;赔偿史丹丹各项损失12991.18元,并承担诉讼费250元。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5)洛民终字第3448号和(2015)洛民终字第3449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共计6852元、125元由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向王浩、史丹丹依法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后诉至本院,向二被告追偿相关款项。以上法律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出具的《协议书》、《洛阳市中旅总计调部组团协议》、多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林林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庭审中提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挂靠协议系无效协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从协议约定内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多份已生效判决书足以证明该《协议书》系挂靠协议,被告李林林与原告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也形成了旅游挂靠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该《协议书》虽违反了行政规章的管理性规定,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对于被告认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约定:“若造成人员及游客损害,责任自负”,故原告依据该协议约定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文兴现代城门市部组织游客旅游过程中导致事故发生,通过诉讼程序,原告洛阳市���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了该事故中受伤游客的赔偿责任,并依法履行了相关的赔偿义务,共计支出赔偿费用392561.96元,被告李林林、陈冠锋应当对被告代为支出的费用予以偿还。被告李林林、陈冠锋抗辩称侵权人为洛阳恒通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当追加洛阳恒通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如果有其他责任人,二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据此,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林、陈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款项392561.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7188元,由被告李林林、陈冠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伟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马琼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