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更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冯杰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更450号罪犯冯杰,男,53岁(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5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2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1日以(2003)高刑执字第148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05年7月25日以(2005)一中清刑减字第16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07年9月20日以(2007)一中清刑减字第14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18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1年4月20日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18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2月26日以(2013)一中清刑减字第8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3月3日以(2015)一中刑减字第8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提出对罪犯冯杰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军、陈进喜出庭履行职务。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监狱警察森本儿、孙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冯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7年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根据冯杰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冯杰减去有期徒刑不超过四个月,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的建议。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规定,出示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法庭审理程序合法;罪犯冯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被判处无期徒刑,建议对冯杰的减刑从严把握。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于2017年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刑初字第2172号刑事判决、执行通知书;(2)罪犯冯杰的当庭陈述及所写认罪悔罪书;(3)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出具的罪犯冯杰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集体评议表;(4)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台帐;(5)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等。本院认为,罪犯冯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予减刑。对于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从严减刑的出庭意见,鉴于未明确具体减刑幅度,故本院结合冯杰原犯罪具体情况及改造表现等,予以综合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3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强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人民陪审员 霍秀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雪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