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陶曰昌与宣城市胜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曰昌,宣城市胜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584号原告:陶曰昌,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胜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大山庵村古塘冲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394423996N。法定代表人:江爱兰,总经理。原告陶曰昌与被告宣城市胜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曰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市胜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曰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款374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陶曰昌与被告宣城市胜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芜湖县签订《货物运输的协议》,约定原告陶曰昌为被告宣城市胜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接货物运输,从芜湖市到宣××宁国市运送货物,货物主要是磷矿、红粉等,磷矿26.5元/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安排皖B×××××号重型货车、皖K×××××号重型货车为被告运送磷矿至宁国市的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核算,原告运送的磷矿总量1051.14吨,合计运输款¥27855.2元。皖B×××××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芜湖县东风运贸有限公司名下、皖K×××××号重型货车挂靠在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陶曰昌。被告宣城市胜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本案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原告陶曰昌与被告宣城市胜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芜湖县签订《货物运输的协议》,约定原告陶曰昌为被告宣城市胜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接货物运输,从芜湖市到宣××宁国市运送货物,货物主要是磷矿、红粉等,磷矿26.5元/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安排皖B×××××号重型货车、皖K×××××号重型货车为被告运送磷矿至宁国市的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核算,原告运送的磷矿总量1051.14吨,合计运费27855.2元。另查明,皖B×××××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芜湖县东风运贸有限公司名下、皖K×××××号重型货车挂靠在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陶曰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运费。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宣城市胜达运输有限公司给付运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市胜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陶曰昌运费人民币27855.2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财产保全费310元(原告预缴),合计558元,由被告宣城市胜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