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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执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叶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3391号被执行人叶峰。被执行人叶峰罚金一案,本院(2014)淮刑初字第012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人叶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根据申请执行人淮阴区人民法院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07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叶峰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叶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叶峰报告财产,履行义务;2、向被执行人叶峰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被执行人叶峰正在监狱服刑,未对其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叶峰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叶峰有可供执行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能实际执行到被执行人叶峰的财产。本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罚金应依法予以缴纳,但罚金的缴纳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其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叶峰现正在监狱服刑,无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这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淮刑初字第0121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叶峰负有继续向淮阴区法院缴纳罚金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周海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学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