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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9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曾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刑初115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1,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春图,被告人曾某1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曾某1驾驶赣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244线由翁源县往新丰县方向行驶。至15时许,行驶至S244线154KM+40M路段(翁源县龙仙镇蓝李街)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梁某1驾驶并搭乘陈某和苏某1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1、陈某和苏某1不同程度受伤送医院抢救,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梁某1因受伤严重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曾某1驾车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途中不顾交警设卡拦截,仍然冲卡逃逸,后弃车逃匿。经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1系因车祸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经韶关市新联交通事故车辆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1所驾驶的赣C×××××号牌小型客车的制动性能不合格。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1、陈某和苏某1无责任。2012年12月20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民事部分作出终审判决:一、由阳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992.40元给梁某3,赔偿4108.40给苏某1、赔偿14899.20元给陈某;二、曾某1赔偿72001.53元给梁某3;三、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旺顺汽运有限公司赔偿72000元给梁某3。判决生效后,阳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和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旺顺汽运有限公司先后按判决履行完毕。2017年6月6日,被告人曾某1的亲属赔偿了10622元给陈某,赔偿了2930元给苏某1,赔偿了72001.53元给梁某1的祖父梁某2。陈某的亲属、梁某1的祖父梁某2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邹某的证言,报案人官某1的报案陈述,被害人陈某、苏某1的陈述,被告人曾某1的供述,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翁公(司)鉴(尸)字[2011]55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新联交通事故车辆检验中心(2011.11.2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翁公交认字[2011]第A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梁某1尸检照片的情况说明、关于曾某1归案情况说明,新丰县交警大队交管股出具的翁源“11.24”交通事故逃逸车辆抓获经过,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请求刑事谅解书,收条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1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亲属按民事判决支付了赔偿款项,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除未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外,其余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丘党忠人民陪审员  阮汉先人民陪审员  肖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舒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