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执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武汉中利典当有限公司与梁桃荣、武汉东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中利典当有限公司,梁桃荣,武汉东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56号申请人武汉中利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70号。法定代表人:徐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梁桃荣,女,汉族,1950年6月19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武汉东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嘉鑫大厦7层701室。法定代表人:梁桃荣,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武汉中利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桃荣、武汉东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申请人支付2,333,922.59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未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333,922.59元,执行费人民币25,739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1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建军审判员 王晓峰审判员 闸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