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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曾静与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任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静,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任廷发,闫会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533号原告:曾静,湖北省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孙延栋,陕西省延长县人,系原告曾静的配偶。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廷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华,庆阳市庆城县人。被告: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廷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廷发,西峰区彭原乡人。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会成,庆阳市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静诉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任廷发、闫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静的委托代理人孙延栋、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廷发的委托代理人曹华、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任廷发、闫会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静诉称:2014年5月4日,本案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水电站项目建设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每季度结算利息一次。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汇款150万元。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之后,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即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8月4日之后,被告再一直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之后,被告也未归还过本金。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欠款1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承担从2014年8月5日开始至借款归还清的利息,或由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任廷发、闫会成承担连带责任,归还150万元借款以及至还款日所有利息。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付了一个季度135000元。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及任廷发辩称:保证人的身份属实,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原告未向任廷发和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所以任廷发和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不在承担保证责任。闫会成辩称:其未在保证人处签字,因此,其不是保证人身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承建的白龙江沙湾水电站项目建设资金短缺,为确保该项目正常建设为由,向原告曾静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至)。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0‰,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每季向原告结算利息一次。原告给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由任廷发、闫会成、史雄英三人在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比股权作担保,但只有任廷发在保证人处签字,闫会成和史雄英未在保证人处签字,且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汇款150万元。2014年8月11日与2014年8月12日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别向原告转账9万元、4.5万元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任廷发自愿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任廷发、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会成未在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字,故原告主张被告闫会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静与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30‰,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20‰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曾静借款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0‰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静主张被告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任廷发、闫会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鸿运审 判 员 张晓丽人民陪审员 任   彩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