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许光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光志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光志,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遂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光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许光志因心存侥幸,明知同案人王金华(在逃,另案处理)在无法提供机动车相关凭证、合法手续及说明车辆来源的情况下,其仍以人民币2850元的价格收买王金华兜售的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微型面包车),并将该车留作自用。2017年3月25日13许,公安机关在遂溪县岭北镇进行巡逻时抓获被告人许光志,并缴获该车。经痕迹检验,该小轿车的车架号码为*LZWACAGA6B6123914*,发动机号码为LAQ*8BB0520310*。经核查,该车系被害人姚某的失窃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光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痕迹检验报告;(2010)蓬法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许光志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光志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而予以收购,涉案车辆价值2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光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光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许光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许光志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的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光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美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