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广西中金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中金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张绍强,广东开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金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449号玉鑫公司办公楼1楼东面第1间。法定代表人:王文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永泳,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交通街130号。法定代表人:胡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强,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鸿,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开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2号中环财富广场916室。法定代表人:宋纪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联达,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中金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绍强、广东开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能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张绍强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不当,本案应当为工伤保险纠纷而非健康权纠纷,原审法院应当告知张绍强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张绍强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且无须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案中上诉人与东方公司、开能公司、张绍强在主观上没有意思共同,上诉人也不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决定张绍强的损失部分不当。交通费支出与事故处理不符,明显过高,营养费过高,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应以发票为准。同时根据开能公司的安全文明协议,开能公司有监督检查义务,对张绍强站在施工现场,开能公司没有及时制止,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对另一上诉人东方公司的上诉,同意东方公司提出本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上诉人东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涉及损害的事实认定不清,张绍强受伤是中金公司人员操作吊车不当导致的。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开能公司签订转包合同的事实认定不清,张绍强受伤时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应当是开能公司,不应为东方公司,上诉人是2015年7月17日才与开能公司签订合同。原审判决对张绍强的损失及已经获得赔偿的数额认定有误。张绍强只有九级伤残,住院治疗217天过长,属于扩大损失的治疗,期间均为2人护理不符常理,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明显偏高。本案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郭锡伟,一审对郭锡伟支付给张绍强的医疗费等费用31386.7元没有认定扣除不当。张绍强在本次事故中明显存在过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绍强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按30%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本案没有上诉人与中金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对中金公司的上诉,其认为一审案件定性恰当,发生事故时东方公司与开能公司未签订合同,张绍强是郭锡伟聘请参加劳动受伤的,属于非法用工的状态,对中金公司的其他主张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张绍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是正确的,本案中张绍强在东方公司劳动工作中受到的损害属于健康权纠纷,东方公司与开能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虽然是2015年7月17日,但实际开工时间是2015年6月1日,两上诉人共同造成张绍强受伤,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也是恰当的。被上诉人开能公司辩称,本案应当为工伤纠纷而不是健康权纠纷,其公司在张绍强受伤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公司为张绍强垫付的费用95831.35元,有权要求张绍强返还。中金公司操作吊车是受东方公司委托的,责任应由东方公司承担,东方公司的代表郭锡伟2015年6月1日即与其公司签订合同,确定关系的时间应当是2015年6月1日张绍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77295.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9日,原告到被告东方公司工作。后东方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中金公司汽化烟道余热发电项目现场工作(位于博白县××)。2015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东方公司在烟道附近B-C柱第2-3柱间施工,制作H型钢(规格:750×350×12×18×12)防腐除锈焊接等,因H型钢太大,需要使用中金公司车间进行H型的翻身。在吊装过程中,由中金公司人员操作吊车,东方公司的作业,东方公司的人员在指挥行车操作员收钩时,H型钢侧番,压到原告左小腿,后送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其治疗217天,用去治疗费103831.35元,经诊断为:1、左内后踝及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距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左跟骨骨折;4、左足跟皮肤软组织缺损并跟骨骨缺损、骨外露;5、左足踝部血管损伤;6、左足踝部砸压伤。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桂公众司鉴中心[2016]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绍强因本次事故所致的伤残为多等级伤残:(一)左足踝部砸压造成左踇趾缺失,左足第2-5跖趾关节呈屈曲僵硬至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伤残;(二)左内、后踝及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距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2%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三)左距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足跟皮肤软组织缺损并跟骨骨缺损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2/3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中金公司与开能公司签订《广西玉林中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烧环冷与AOD炉尾气余热发电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一份,由被告开能公司为中金公司提供专项节能服务。2015年7月17日,被告开能公司又与东方公司签订《广西玉林中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余热发电项目(汽化烟道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编号:GDKN2015-06-01)合同一份,约定由开能公司将其承包的余热发电工程下的钢厂AOD精炼炉三套汽化烟道钢结构安装、油漆防腐及钢结构安装与原钢结构相碰部分拆除及恢复;汽化烟道本体及汽化烟道汽包安装和特种设备报检等项目分包给东方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开工实际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查明,事故发生时机械设备属被告中金公司所有,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东方公司。再查明:张绍强的父母为张俊良(于1945年7月18日出生)、涂素霞(于1949年12月8日出生)张俊良与涂素霞生育四个子女,其抚养费由四个子女承担。张绍强与孙忠系夫妻关系,其生育小孩张立航(2007年12月7日出生),尚未成年。根据原告诉请及《2015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受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0383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0元;3、营养费8000元;4、护理费32188.53元(27071元÷365天×217天×2)误工费(住院期间)26772.4元(45032÷365天×217天);5、残疾赔偿金148014元(24609元×20年×30%);6、交通费8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7391.7元,8、后续治疗费30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35897.98元。在治疗过程中,开能公司支付95831.35元给原告(其中借款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在被告东方公司处从事劳动工作时,受到人身损害而产生经济损失的,属健康权纠纷。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本次事故中,无证据予证实原告存在违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开能公司将其承担的项目转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东方公司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的权利义务已转移到被告东方公司。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开能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东方公司使用中金公司行车时驾驶员操作不当和指挥失误,故应由东方公司和中金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中金公司与东方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依法予以支持。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435897.98元,减去开能公司支付的95831.35元,被告尚未支付340066.63元给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其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异地购房,还长期外出打工,出现事故也在中金公司的企业里,应按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中金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人民币330066.63元,给原告张绍强经济损失;二、被告广西中金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张绍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绍强对广东开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7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007元,由被告广西中金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开能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广西玉林中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余热发电项目(汽化烟道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工期载明: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5日(发包方颁布开工令之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7月23日,总工期48天。事故发生时张绍强正从事B-C柱第2-3柱间刷油漆工作。2016年1月13日张绍强出院时病历载明出院时情况为:足踝部伤口未完全愈合,少量渗出,足踝部外侧有骨外露,病人及家属要求出院。疾病证明书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两名陪护人员,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0元。本院认为,中金公司工作人员操作行车不当,挂倒了正在吊装的H型钢,压伤了一旁从事刷油漆工作的张绍强,此事实清楚,中金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张绍强的身体权益,一审法院受理张绍强提起的诉讼并确定为健康权纠纷,定性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东方公司作为张绍强的用人单位及行车的地面指挥,要求中金公司协助工作,在现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和安全保障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张绍强的受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金公司在协助工作中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案张绍强受伤的直接原因,中金公司依法应当对张绍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对张绍强的损失由中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东方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中金公司与东方公司并无共同侵害张绍强的故意,一审法院确定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开能公司在本案并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开能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东方公司主张张绍强住院217天过长属扩大损失,与张绍强出院时伤口尚未完全愈合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张绍强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有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等证据证实,计算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张绍强家住辽宁省,因本案事故在玉林住院治疗,其家属从家中过来探望陪护,确有较大的交通费支出,一审法院确定支持该款为8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张绍强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30%的比例计算张绍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采纳。东方公司主张张绍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比例不当,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绍强因伤致残,的确受到精神创伤,一审法院确定张绍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是根据张绍强的残疾情况结合本地经济水平确定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对张绍强的上述损失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损失,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方公司主张郭锡伟支付给张绍强的费用,系郭锡伟向开能公司借款支付的,一审法院认定相关款项系由开能公司垫付,与事实相符,东方公司要求作为其在本案中的赔偿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对本案中张绍强的各项损失合计435897.98元,减去开能公司支付的95831.35元,其余340066.63元给按责任比例应当由中金公司赔偿238046.64元、东方公司赔偿102019.99元。综上所述,中金公司、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合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7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7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上诉人广西中金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38046.64元给被上诉人张绍强;四、上诉人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2019.99元给被上诉人张绍强。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07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007元,由上诉人广西中金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04.9元,由上诉人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7元,由上诉人广西中金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34.9元,由上诉人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政审判员 陈凤贞审判员 潘斌发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