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5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许绍平与李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绍平,李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民初386号原告:许绍平,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政和县,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兰(系许绍平母亲),住政和县。被告:李莉莉,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原告许绍平诉被告李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绍平、被告李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绍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莉莉返还欠款29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李莉莉因资金紧张向许绍平借款29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一年后还清欠款。到期后,李莉莉拒绝归还欠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许绍平增加诉讼请求: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后许绍平放弃利息诉讼请求。李莉莉辩称,承认向许绍平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有收到许绍平转账19万元,没有收到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借款;2013年10月13日借款5万元已偿还给许绍平,借款协议中的29万元不知道包含多少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李莉莉向许绍平出具一张《借款协议》。协议内容:兹向许绍平(身份证)借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日期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前如期归还。协议同时还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庭审过程中,许绍平自认在调解过程中收取李莉莉舅母2万元用于抵扣李莉莉欠许绍平的借款,并经折抵将本案债权以23万元通过调解转让给案外人谢芳芳。另查明,谢芳芳诉许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谢芳芳要求许绍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从2015年1月27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5年11月30日,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第一项内容:被告许绍平将对案外人李莉莉的债权23万元转给原告谢芳芳用于抵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23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自的陈述及许绍平提供的借款协议、个人交易明细、调解书和李莉莉提供的交易明细予以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许绍平已于2015年11月30日将本案全部债权在扣除2万元后并经折抵以23万元转让给案外人谢芳芳,债权转让已通过调解生效。综上所述,债权已转让,许绍平不是本案权利人,其向李莉莉主张返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许绍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绍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许绍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