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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执10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徐光钢与何晓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10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光刚,男,195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何晓强,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徐光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11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何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77423元及利息(以77423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7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及其与案外人崔洁共有房产各一套,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货款77423元及利息(以77423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本案执行费1061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徐光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晓强(2017)渝0118执100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审 判 员  旷昌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森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