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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慧丽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交通行政强制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丽,赵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138号原告张慧丽,女,汉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委托代理人王宏策,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3日,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系原告之夫。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北长安街24号。法定代表人王发全,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昝靖武,该大队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赵亮,该大队工作人员。原告张慧丽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昝靖武、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编号:6101162001155089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扣留了陕A785**重型自卸货车。原告诉称,2016年8月13日13时30分,原告所雇司机程军红驾驶号牌为陕A785**车辆在长安区南横线宫子村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经过现场勘查后,当日扣留了原告车辆并出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6年8月17日委托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车辆进行了检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日鉴定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被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拒绝听取原告的意见,最终于2016年9月19日15时20分将该车辆放行,并收取了保管费300元。被告扣留原告车辆长达36天,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是原告的。2.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扣车事实和时间。3.解除强制措施地点及时间照片,证明被告解除强制措施的时间是2016年9月19日15点20分,地点是长安区新泰汽车服务部的停车厂。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前提下,自行做了司法鉴定。被告辩称,2016年8月13日13时30分,原告所雇佣驾驶人程军红驾驶陕A78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横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宫子村口时与一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一人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处理需要,长安大队郭杜中队事故处理民警赵亮、刘少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扣留了陕A785**号重型自卸货车,并向驾驶人程军红开据了编号为6101162001155089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被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检验鉴定有关规定,于同年8月17日委托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A785**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进行鉴定,9月2日被告收到鉴定意见书,当日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2016年9月9日是扣留车辆的最后期限,当日被告电话通知程军红到中队领取车辆,程军红电话中告知被告其本人有事,无法前来领取车辆,后于9月18日才到郭杜中队办理了领取车辆手续。程军红因个人原因未能及时领取事故车辆,延迟领取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办案,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大队辖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依法处理。2.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为了办案,扣押了涉案车辆。3.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检验结论日期。4.民警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明被告办案民警依法通知原告领取车辆。5.陕A785**号车放行通知单,证明被告放车时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证据1、2、3、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3时30分,原告所雇的司机程军红驾驶号牌为陕A785**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长安区南横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宫子村口时与一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一人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扣留了陕A785**号重型自卸货车,并向驾驶人程军红出据了编号:6101162001155089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委托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鉴定所对陕A785**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进行鉴定,2016年9月2日被告收到鉴定意见书,并于当日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提交的有交通事故当事人签字的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上被告知人意见显示,双方当事人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2016年9月18日程军红在被告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放行通知单上签名,2016年9月19日原告方领取车辆,并交纳车辆保管费3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在本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的规定,被告扣留陕A785**事故车辆符合上述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本案中,被告在2016年9月2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于同日向原告等人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在送达后三日因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在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原告领取车辆,即被告至迟应在2016年9月10日之前通知原告方领取车辆,因2016年9月10日是周六属法定休假日,应顺延至2016年9月12日,即被告应在2016年9月12日之前通知原告方领取被扣车辆,但被告提交证据显示其通知程军红领取车辆的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其扣留车辆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属于程序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超过法定期限扣留原告张慧丽所有的陕A78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编号为6101162001155089)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易京京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蔡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