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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玉兰与安宝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兰,安宝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593号原告:杨玉兰,女,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原告杨玉兰女婿),男,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安宝福,男,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春波,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6652770204。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职员。原告杨玉兰诉被告安宝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绍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宝福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机动车事故给我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0978元;2.本案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20时50分许,有驾驶资格的刘姣驾驶原告杨玉兰所有的冀C×××××号轿车沿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秦皇岛市××区××村北侧路段,因会车观察不周,与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情况停下的被告安宝福驾驶的冀C×××××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宝福承担次要责任。现我所有的冀C×××××号轿车的损失,已经司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损失公估报告,载明了损失的详细情况。针对理赔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告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求。被告安宝福在法定期间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辩称,冀C×××××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杨玉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和理由:1、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车辆受损。2、被告安宝福驾驶证、冀C×××××号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安宝福具有驾驶资格,且为冀C×××××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杨玉兰的身份证和冀C×××××号轿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冀C×××××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杨玉兰。4、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7年4月7日出具的公估编号QTFY20170501公估报告1份及公估服务费票据1张,证明冀C×××××号轿车损失金额为29125元,公估服务费为1500元。5、拖运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杨玉兰支付拖运施救费1300元。基于以上证据,本次事故给原告杨玉兰造成如下的经济损失:车损29125元,公估服务费1500元,拖运施救费1300元,以上合计3192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1097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秦皇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结论过高,应提供修理明细及发票来证明其实际修理,公估服务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公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诉前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2月9日20时50分许,驾驶人刘姣驾驶原告杨玉兰所有的冀C×××××号轿车沿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榆关村(榆关至牛蹄寨)北侧(京沈高速北侧)路段,因会车观察不周,与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遇情况停下的被告安宝福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冀C×××××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宝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安宝福驾驶的冀C×××××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玉兰所有的冀C×××××号轿车损坏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诉前委托了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C×××××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4月7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QTFY20170501公估报告书,其结论为原告所有的冀C×××××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9125元。原告支付公估服务费1500元和施救费13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19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驾驶人刘姣驾驶的原告杨玉兰所有的冀C×××××号轿车与被告安宝福驾驶的冀C×××××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刘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宝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安宝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宝福驾驶的冀C×××××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杨玉兰经济损失31925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29925元,由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予以赔偿,即8977.5元。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主张公估服务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公估服务费系原告确定其车辆损失所必然发生的,其主张因理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兰经济损失人民币109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安宝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绍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