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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因本案,2016年11月29日至12月2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2016年12月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娜、卜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与襄都路交叉口西侧路北约20米处,乘坐被害人康某(出租车司机)驾驶的冀E×××××出租车,乘车过程中李某采用持刀威胁、胶带捆绑的方式抢劫康某人民币480余元,后威胁康某去家里取钱,当车行至桥东区大吴庄村东口时,康某奋起反抗,搏斗中被李某刺伤左大腿(未鉴定),李某逃窜。二、2016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沧州市运河区气象大厦北仙,于某经营的按摩店内做完按摩之后,用胶带将被害人于某的双手和腿绑住,并用水果刀威胁,抢走被害人于某钱包内的人民币600多元、黄金戒指1枚、银戒指1枚、绿色挂坠1个、两部手机、1张农业银行卡、1张某2的身份证。并逼问出被害人的农业银行卡密码,当晚李某在银行分两次将于某农业银行卡内的9500元人民币取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康某、于某的陈述,指认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刷卡记录,于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张某1、刘某的证言,到案、破案经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应予以退赔。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康某人民币480元,退赔被害人于某人民币1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英其审判员  马军骁审判员  曹永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