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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艾立成与敦化市商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立成,敦化市商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277号原告:艾立成,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渤海街爱民社区***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诚,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商务局,住所敦化市翰章大街324号。法定代表人:赵保国,敦化市商务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国,敦化市商务局信访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立成与被告敦化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城,被告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国、王庆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商务局偿还原告因工负伤期间所支付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93675.12元;2.商务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0年3月5日,原告任敦化市商务局商业服装厂厂长期间因履行职务无故被厂内职工家属殴打致伤。经工伤认定为工伤。评为十级伤残,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市仲裁委(2016)9号裁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第三人致原告头部、腰部损伤、鼻骨骨折。入住敦化市医院治疗26天。后因腰部损伤,活动受限,市医院同意转院入住省军区医院治疗30天,共计住院56天。原告在就医治疗期间,由服装厂向商务局呈报工伤,商务局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无果。其医疗等费用不给报销,原告原工作职务被免除。安排清理服装厂外债事宜,从收回欠款后,在回收款项中开支,其效果甚微,未有获任���报酬。自1993年至今,长期放假待业至今,原告关于多年一直在申请工伤认定多年未果,多年来向社保局、信访局、商务局主张权利期间所支出费用较多,未有得到补偿。期间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均个人缴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请求敦化市商务局予以赔偿,其赔偿请求如附表。附表:一、因负伤应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应支付工资待遇:1、1990年市医院医疗费(1990年3月5日-1990年3月30日)住院26天医疗费:1205.07元;2、长春省军区医院医疗费(1990年3月31日-1990年4月29日)住院30天医疗费:1798.08元;3、住院护理费:56天×118元/22.5天=298.28元;4、营养费:56天×5.6元=280元;5、住院补助费:26天×35元=910元、30天×50元=1500元;6、市公安法医鉴定费:60元7、交通费:敦化市:24.5元、长春市内住宿费26.4元+71.6元+99.5元=197.5元;8、住院期间应开支6个月×118=708元合计:6981.43元二、1993年以来合理的支出费用1、医疗费:康复医院:653.4元、中医院:389.5元、市医院:4075.57元,合计511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年住院10天×100元=1000元;3、鉴定费:司法鉴定费630元+劳动能力鉴定401元=1031元;4、交通费:去州鉴定往返245元;5、律师费:13195元;6、诉讼费:100元;7、打印费:407元、(2014年-2016年)389元,合计805元;8/1993年-2016年不给开支应付生活费12个月×500元×23年=138000元。三、个人养老金缴纳费用:54742.8元扣除个人应摊部分=50363.38元;个人医疗保险缴纳费:12408元扣除个人应摊部分=12159.84元。四、工伤赔偿费10级伤残解除劳动合同赔偿:1、伤残补赔��:7个月×3404元=23828元;2、医疗补助金:7个月×3404元=23828元;3、就业补助金:5个月×3404元=17020元。合计:64676元。总合计:293675.12元。商务局辩称,一、艾立成在敦化市服装厂身体受伤时是1990年,当时的主管机关是敦化市商业局,于1999年合并于敦化市商委,2003年变为敦化市商贸局,2007年变为敦化市商务局;二虽然艾立成用人单位的原敦化市乳头雨季的主管机关敦化市商业局最终职能变为现敦化市商务局的职能。因艾立成的原用人单位为敦化市服装厂,该企事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又及具有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艾立成请求由其敦化市服装厂的主管机关变更后的敦化市商务局���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原服装厂的主管机关商务局不是原告的直接用人产,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艾立成在本诉走出劳动争议工伤待遇的其他诉求,均是不合法之诉,不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0年3月5日,艾立成在任敦化市商务局商业服装厂厂长期间因履行职务无故被厂内职工家属殴打致伤。1990年3月5日到4月份30日,艾立成在敦化市医院、吉林省军区一院共计住院56天。2016年8月29日,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2016年11月14日,经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2016年12月29日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6)敦劳人仲裁字第9号《裁决书》,艾立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金、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规定,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艾立���1990年3月5日在任敦化市商务局商业服装厂厂长期间,因履行职务时被他人殴打受伤,经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艾立成为工伤,十级伤残,其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敦化市商务局对艾立成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异议。艾立成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补助费26天×35元/天910元(1990年住院期间),十级伤残赔偿金3404元/月×7个月=23828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404元/月×7个月=238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元/月×5个月=170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8元/月×3个月=354元,医疗检查费401元、鉴定费1031元、交通费245元。对艾立成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艾立成主张1990年3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对艾立成主张的1993年、2014年、2016年医疗费,无证据证明其治疗费用与本起工伤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艾���成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艾立成主张个人养老金缴纳费用,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设备抗辩根据《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申请人工资无法确认,按照2016年延边州月社会平均工资3404元/月认定客观、合理,应按此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判决如下:一、确认艾立成与敦化市服装厂解除劳动关系;二、敦化市商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艾立成各项费用人民币71602元;三、驳回艾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敦化市商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英华审 判 员 宫 英 东代理审判员 滕 百 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大 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