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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邱某与吕某1、吕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吕某1,吕某2,朱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919号原告:邱某,男,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灿、李珂,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1,女,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吕某2,男,住址同上,系被告吕某1之父。被告:朱某,女,住址同上,系被告吕某1之母。被告吕某2、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与被告吕某1、吕某2、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灿、被告吕某2、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等费用共计133806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三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吕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应三被告要求先后交给三被告彩礼。原告和被告吕某1后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吕某1在原告家仅居住三天时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吕某1回家,被告吕某1坚持不回家。综上,按被告要求支付彩礼、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债台高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判如所请。被告吕某2、朱某辩称,被告吕某1经人介绍后和原告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双方于2017年农历1月9日(阳历2月5日)按照本地习俗定亲,定亲时男方送过来定亲礼金6万元。该6万元现金除吕某1留下5000元外,下余55000元存入泌阳县邮政储蓄银行双庙营业所。按照本地习俗男方在结婚前一个月要向女方送彩礼,2017年4月2日男方又送给吕某16万元,当天下午吕某1把6万元现金存入泌阳县邮政储蓄银行双庙营业所。××××年××月××日,双方按照本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当天吕某1把11.5万元的存折和被告家陪送的现金13000元带到男方家。2017年5月4日,在女方家人接女方回娘家的当天,男方对女方毒打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原告支付的彩礼款被告吕某2、朱某并没有收取也没有保管,更没有据为己有,因此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此特具文答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吕某2、朱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某1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农历2016年12月6日),经媒人介绍,原告邱某与被告吕某1相识。2017年2月5日(农历1月6日)定亲,原告方经媒人给付被告吕某1现金60006元。次日,被告吕某1将该款中的55000元存入邮政储蓄银行。2017年4月2日(农历3月6日)送好,原告方经媒人给付被告吕某1现金60000元,原告邱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吕某1转账6000元,合计66000元。当日,被告吕某1将该款中的60000元存入邮政储蓄银行。××××年××月××日,原告邱某与被告吕某1依民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7年5月3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吕某1离开原告邱某。因彩礼返还问题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吕某1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在本案中,原告邱某与被告吕某1虽然依照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邱某与被告吕某1之间并没有缔结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据此,现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吕某1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关于彩礼的数额问题,原告方先后给付被告吕某1定亲钱60006元、送好钱66000元,合计126006元,该款数额较大,依法应当认定为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在收受彩礼后,虽然被告吕某1和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但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因此在返还彩礼时应当酌情退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吕某1返还原告彩礼款合计88204.2元。原告诉称的“三金”,即便属实,本院不按彩礼对待,应属于赠与性质,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7900元,因不属于彩礼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因被告吕某2、朱某并未实际收受上述彩礼,且彩礼亦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故其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被告吕某2、朱某的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邱某彩礼款共计88204.2元;二、驳回原告邱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计1488元,原告邱某负担485元,被告吕某1负担1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