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剑与耿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耿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353号原告:王剑,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耿合涛,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剑与被告耿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合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25元(按照日利率0.5‰计算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以给亲属倒账为由借取原告公务卡使用,先后刷卡两次,共计消费3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2016年10月10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6年11月15日,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保存完整、内容清楚,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耿合涛,2016年11月15日。”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未载明双方对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本案属于不定期借贷,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催促被告还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剑偿还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王剑负担38元,由被告耿合涛负担56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耿合涛负担。保全费340元,由被告耿合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慧杰人民陪审员 韩忠平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宋 乔书 记 员 马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