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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韦安明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安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安明,曾用名韦阿某,男,1991年12月13日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册亨县。因犯妨害公务罪、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安明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2327刑初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判认定:2017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韦安明与韦某酒后驾驶两辆摩托车接梁某等人。次日凌晨零时许,韦安明驾驶摩托车载梁某,韦安明停车将梁某拉到路边按倒在草丛中,压在梁某身上,亲吻、抚摸梁某,准备与梁某发生性关系,梁某挣扎、反抗,抓、咬韦安明,挣脱后逃回家中。2017年1月29日12时,被告人韦安明到被害人梁某家赔礼道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韦安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安明不服,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7年1月29日凌晨,上诉人韦安明驾驶摩托车送被害人梁某,途中韦安明将梁某拉到路边并按倒在草丛中,欲强行与梁某发生性关系,因梁某强烈反抗而未得逞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韦安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安明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梁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韦安明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因被害人强烈反抗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可对韦安明减轻处罚。韦安明所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韦安明系累犯、强奸未遂、坦白等情节,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减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昌泽审 判 员 张黔川审 判 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乐 毅书 记 员 黄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