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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胜军与戴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胜军,戴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692号原告:朱胜军,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戴柏军,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朱胜军诉被告戴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柏军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戴柏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朱胜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戴柏军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间月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柏军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柏军返还原告朱胜军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戴柏军负担。原告朱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戴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