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清、宫敬谦与科右前旗归流河镇光荣嘎查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宫敬谦,科右前旗归流河镇光荣嘎查委员会,韩哈斯础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905号原告:李清,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宫敬谦,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科右前旗归流河镇光荣嘎查委员会,住所地科右前旗归流河镇光荣嘎查。法定代表人:温海山,主任。第三人:韩哈斯础鲁,男,1965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清、宫敬谦诉被告科右前旗归流河镇光荣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光荣嘎查委员会)、第三人韩哈斯础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经我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经原告申请再审,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后于2016年10月31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3日重新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期间,因该案所涉及的两个蔬菜大棚与我院审理的(2017)内2221民初905号案件中的其他两个蔬菜大棚的案件为同一标的、同一事实,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予以合并审理。原告李清、宫敬谦,被告光荣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温海山、第三人韩哈斯础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宫敬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光荣嘎查与韩哈斯础鲁20**年签订的蔬菜大棚承包经营权清退协议无效;二、要求光荣嘎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8日原告李清与科右前旗归流河镇光荣嘎查村民韩哈斯础鲁签订了四座大棚经营权转让合同。2013年4月,原告李清、宫敬谦进入大棚进行蔬菜生产和建设。2014年被告光荣嘎查委员会与村民韩哈斯础鲁签订了四座大棚清退协议,即原告李清与第三人韩哈斯础鲁所签订的四座大棚,签订后光荣嘎查委员会将其经营权转让给了其他人,导致原告李清、宫敬谦种植一年的蔬菜被翻毁,给原告李清、宫敬谦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光荣嘎查委员会与第三人韩哈斯础鲁签订的蔬菜大棚承包经营权清退协议无效,并由村委会赔偿蔬菜损失20万元。被告光荣嘎查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私下签订的合同,村里不知道,也不是村里主动收回大棚,是第三人生病后主动找到村里,村里又找到政府,才退回来的。原告所述毁苗的事实不存在,村委会不存在毁青苗的行为。原告李清与第三人韩哈斯础鲁签订的承包大棚协议无效,因为土地的发包权是村委会,第三人没有权利转让土地;其次,土地闲置半年、无人经营管理,蔬菜大棚项目是地税帮扶项目,村里有管理权,有权收回。蔬菜大棚使用自治区地税厅帮扶资金,如果外地人员经营必须按照我村农户名承包,原告与第三人转让行为不符合该项政策精神。综上,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起诉我们村里。第三人韩哈斯础鲁辩称,我于2013年2月18日与原告李清签订的合同,当时每亩地一年承包费为150元,原告不给我此款,我就把大棚退给村里,获得了大棚征地款,原告付了我四个大棚一年24000元的承包费。2014年2月18日我让二原告继续交大棚承包费,二原告互相推诿,不交钱,是二原告违约。后来我生病了,不能管理大棚,我于2014年5月把大棚退回村里了。被告答辩意见属实,是我自愿将大棚退回村里的,退地时地里没有韭菜。原告李清、宫敬谦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土地(大棚)承包经营转让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韩哈斯础鲁将使用第二轮自家承包地置换方式合法取得的位于科右前旗归流河镇光荣嘎查的由南向北1-4号四座(每座5.82亩)温室蔬菜大棚的承包经营权有偿转让给原告生产经营,经营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57年12月31日,四座大棚转让金120000元,每个30000元;2、2013年1月8日第三人韩哈斯础鲁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大棚承包费24000元已经支付;3、2012年4月9日第三人韩哈斯础鲁与光荣嘎查委员会签订的建设温室蔬菜大棚耕地使用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以7.65亩土地置换了一个半大棚的经营权,蔬菜大棚是第三人合法取得的;4、2012年4月9日第三人韩哈斯础鲁与韩长连、光荣嘎查委员会签订的光荣嘎查耕地置换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向村里要的大棚的土地是通过置换得来的;5、第三人韩哈斯础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耕地调整表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家有51.2亩的土地,有履行转让合同的能力,第三人把该证抵押给了原告;6、照片二张,证明大棚被毁情况。7、收据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私下签订清退蔬菜大棚协议,直接把清退费支付给了第三人,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8、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韩哈斯础鲁的自家大棚合同丢失,合同作废,土地征地款韩哈斯础鲁领走”,证实第三人从被告光荣嘎查委员会处领走征地款时出具了该证明,该证明中所称合同在原告处,第三人明明知道原始合同在原告处,还出具该证明,从而损害原告利益。被告光荣嘎查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无效;对证据6未给予质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韩哈斯础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我签的。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给付我24000元后不再支付我承包费,2014年2月18日,我要求原告交钱,原告还是不交钱,所以是原告违约;对证据6未给予质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韩哈斯础鲁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出示归流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2014年5月9日,归流河镇光荣嘎查大光荣屯居民韩哈斯础鲁报案称:2014年5月7日15时30分许,发现自家位于归流河光荣嘎查大光荣屯西北山沟里大棚内的水泵和五十米左右长的塑料丢失,丢失的水泵价值三千多元,丢失的塑料价值五、六百元左右。”第三人用此证据证明,原告不管理大棚,闲置半年,我交付大棚时,设施齐全,在原告管理期间蔬菜大棚内的水泵和五十米左右长的塑料丢失,是原告违约,所以我才把大棚退回了村里;2、住院病案一份,证明我患有脑梗死等疾病,不能照看大棚,才和原告签订了经营合同。原告对第三人韩哈斯础鲁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除上述证据外,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曾申请本院从光荣嘎查委员会和赖立峰、王海波处调取合同等证据,用以证实光荣嘎查处置了属于原告经营的蔬菜大棚经营权,因光荣嘎查对从第三人处收回大棚后将出菜大棚转租其他村民的事实无异议,所以无调取必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光荣嘎查委员会向上申请建设温室蔬菜大棚项目,选址在科右前旗归流河镇光荣嘎查大光荣屯西北侧五队退耕还林地以东地块。第三人韩哈斯础鲁的土地不在蔬菜大棚选址范围内,其堂兄韩长连的土地在蔬菜大棚选址范围内。第三人韩哈斯础鲁为了能够用土地置换蔬菜大棚,于2012年4月9日经过被告光荣嘎查委员会的同意,以其位于大光荣屯铁路北7.65亩的一等耕地与韩长连置换了在蔬菜大棚选址范围内的7.65亩土地经营权,并与被告光荣嘎查委员会、韩长连签订了光荣嘎查耕地置换协议,取得了蔬菜大棚选址范围内的7.65亩土地。同日第三人韩哈斯础鲁与被告光荣嘎查委员会签订了建设温室蔬菜大棚耕地使用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韩哈斯础鲁以每亩4500元的价格有偿提供7.65亩二轮延包耕地作为温室蔬菜大棚建设用地(第二轮延包剩余期限为2012年至2027年,即剩余年限为15年),第三人韩哈斯础鲁得到了一座占地5.82亩198延长米的蔬菜大棚的承包经营权。因韩哈斯础鲁提供了7.65亩土地,而得到的一座蔬菜大棚占地为5.82亩,余出1.83亩土地,被告光荣嘎查委员会应给付第三人韩哈斯础鲁征地款8235元(4500元∕亩×1.83亩),但第三人韩哈斯础鲁与被告光荣嘎查委员会口头协商后,被告不给付第三人韩哈斯础鲁82**元征地款,再给韩哈斯础鲁一座蔬菜大棚,于是韩哈斯础鲁得到了两座蔬菜大棚的承包经营权。2012年11月第三人韩哈斯础鲁与原告李清相识,原告李清、宫敬谦经过考察决定同第三人韩哈斯础鲁签订转让合同,并提出再增加二座大棚经营。原告审查了第三人韩哈斯础鲁与被告光荣嘎查委员会签订的建设温室蔬菜大棚耕地使用协议书,并知晓第三人韩哈斯础鲁和被告光荣嘎查委员会只签订了一座蔬菜大棚的置换协议。原告李清于2013年1月8日给付第三人韩哈斯础鲁240**元的大棚转让费,第三人韩哈斯础鲁出具了收条。2013年2月18日,原告李清在未经过被告光荣嘎查委员会(发包方)的同意、在明知第三人韩哈斯础鲁与被告光荣嘎查委员会只签订了一座蔬菜大棚的置换协议的情况下,与第三人韩哈斯础鲁签订了四座蔬菜大棚承包经营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韩哈斯础鲁采取使用第二轮自家承包地以置换方式合法取得的四座温室蔬菜大棚承包经营权有偿转让给乙方李清生产经营,转让经营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57年12月31日(第三轮承包剩余年限,即30年),转让期限合计为44年,四座大棚转让金为12万元。签订合同之日,第三人韩哈斯础鲁交给原告四座大棚的门钥匙。2013年4月原告李清、宫敬谦进入大棚进行蔬菜生产建设。2014年5月3日被告光荣嘎查委员会以第三人韩哈斯础鲁没有按照村委会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为由,在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后收回四座蔬菜大棚的承包经营权,同时退还给第三人韩哈斯础鲁征地款34425元(4500元∕亩×7.65亩),并将该四座大棚转包给其他村民。故原告李清、宫敬谦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光荣嘎查委员会委与第三人韩哈斯础鲁签订的清退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光荣嘎查委员会赔偿因蔬菜被翻毁造成的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所争四座大棚的土地所有权归光荣嘎查集体所有,其中7.65亩土地(一个半蔬菜大棚)是第三人韩哈斯础鲁通过置换所得,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原告李清与第三人韩哈斯础鲁之间签订了土地(大棚)承包经营转让合同,但未经发包方同意,所以该合同未生效。关于第三人韩哈斯础鲁对其余土地(7.65亩之外的两个半蔬菜大棚的土地)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本案中,第三人没有与发包方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以第三人实质上没有获得承包经营权,属于无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所有权人光荣村委会对第三人的转让行为不予追认,该部分无效。本案中,被告光荣嘎查委员会与第三人韩哈斯础鲁之间签订了建设温室蔬菜大棚耕地使用协议书,而未与原告李清、宫敬谦签订合同。所以,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光荣嘎查委员会在取得承包经营权人韩哈斯础鲁的同意后按照帮扶政策和管理规定收回蔬菜大棚的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李清、宫敬谦也未能对其所耕种的蔬菜被翻毁情况举证证明。综上,原告李清、宫敬谦主张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光荣嘎查委员会与第三人韩哈斯础鲁20**年签订的蔬菜大棚承包经营权清退协议无效,并要求光荣嘎查委员会赔偿翻毁韭菜损失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其可在侵权赔偿之诉与违约赔偿之诉中进行选择,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只要求被告光荣嘎查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未向第三人韩哈斯础鲁提出违约赔偿之诉,针对第三人的违约赔偿之诉,原告已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清、宫敬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清、宫敬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宝 红 胜审 判 员 李 宝 德人民陪审员 布仁苏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