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冉瑾与李双双许典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瑾,许典顺,许尊勇,李双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825号原告:冉瑾,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许典顺,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许尊勇,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李双双,女,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冉瑾与被告许典顺、许尊勇、李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瑾、被告许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典顺、李双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典顺与被告许尊勇系父子关系,被告许尊勇与被告李双双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12月31日,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尊勇辩称,我父亲对借款金额没有意见,利息我父亲一直在付,具体支付到什么时候我不清楚。这笔钱是我父亲借的,也是他使用的,父亲让原告将借款打到我的账户上的。借条是我父亲出具的,后来原告不放心,让我补签的字,我签了字我就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但是我妻子不清楚这个事情,被告李双双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许典顺、李双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许典顺、李双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被告许尊勇、李双双的结婚登记信息1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份、借记卡交易明细2份,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和到庭被告许尊勇当庭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4日,被告许典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冉瑾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每月付一次利息;2014年10月29日,被告许典顺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冉瑾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冉瑾按照被告许典顺的要求将借款转到被告许尊勇的账户上。2016年被告许尊勇在被告许典顺出具的两份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许尊勇、李双双于201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24日登记离婚。被告方已将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12月31日。现因被告方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汽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冉瑾与被告许典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许典顺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对于利息,因双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尊勇自愿共同偿还被告许典顺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许尊勇、李双双虽然在被告许尊勇加入本案债务承担之时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但从本案债务起源来看是属于被告许尊勇之父许典顺的债务,不属于被告许尊勇、李双双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债务用于被告许尊勇、李双双家庭的共同生产生活,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典顺、李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许典顺、许尊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双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典顺、许尊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冉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冉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元,减半收取2151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520元,共计3671元,由被告许典顺、许尊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记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