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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5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可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5232号罪犯李可,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安微省利辛县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原已交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66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但未退赔违法所得。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李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次减刑未退赔违法所得,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燕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