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项恒文、陶兴业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恒文,陶兴业,陈海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恒文,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人项恒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陶兴业,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人陶兴业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91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3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陶兴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海明,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人陈海明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恒文、陶兴业、陈海明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2时左右,被告人恒项文、陶兴业、陈海明三人经预谋,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福田路附近的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地铁宁溧线工地,采取以言语威胁工地看守人员王某,抢走王某的手机以防其报警等手段,从工地抢走钢筋2200斤。经鉴定,前述2200斤钢筋价值人民币4153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海明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抓获。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海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兴业。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项恒文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恒文、陶兴业、陈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项恒文、陶兴业、陈海明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兴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恒文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陶兴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海明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项恒文、陶兴业、陈海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恒文、陶兴业、陈海明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恒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陶兴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海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武宁琪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人民陪审员 蒋文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荷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