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孙景涛与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涛,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52号原告:孙景涛,男,1977年11月4日生,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永新,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长白山东路3388号。法定代表人:徐春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志,该公司服务经理。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住所地为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街以南吴中豪仕广场A区3幢1401-1403号房。负责人:韩程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晓飞,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景涛与被告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之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涛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李永新,被告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志,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飞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新,被告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志,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景涛诉称:2016年8月1日,孙景涛所有的吉XXXX**号凯迪拉克SRX小轿车发生事故,此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孙景涛的要求承诺对该车辆进行原厂件维修更换汽车损坏配件,并指定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孙景涛的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4.5万元。车辆维修后,孙景涛开始使用该车辆。2016年12月13日,孙景涛因车辆发动机指示灯亮,到长春宏明凯迪拉克特约售后服务中心检测,经检测查明,因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换的水箱及其配件不是原厂产品,且更换的配件质量出现问题,从而导致车辆变速箱油与防冻液混淆,给孙景涛车辆造成195591元的损失。在拆解检查过程中还发现,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维修孙景涛的凯迪拉克SRX吉XXXX**车辆时,前杠骨架支架左破损、前杠骨架支架右破损根本没有进行更换和维修,水箱下横梁未校正,前杠下导流板未安装,而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的维修项目中显示该车前杠骨架支架左、前杠骨架支架右已经更换零配件,水箱上下横梁已经校正,前杠下导流板以及安装,并收取了全部的更换配件和维修费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诺维修车辆配件按原厂原装件,却采用了劣等产品,对没有更换的零配件和维修项目欺骗孙景涛已更换,并收取费用,除应赔偿由于残品质量问题给孙景涛造成的损失外,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使用原厂配件给维修更换,以及没有更换配件却欺骗已经更换配件、维修并收取,构成欺诈,故请求判令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95591元,交通费1.5万元、赔偿9万元,共计300591元。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孙景涛起诉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孙景涛无证据证明车辆出现故障是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换水箱和配件所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水箱和配件存在质量问题。长春宏明凯迪拉克特约销售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分析报告不真实、不客观,也不是具有资质的专业鉴定部门。孙景涛从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取走车辆并使用至发现车辆故障相隔110多天;故障发生后,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到现场查看,发现该车辆由明显的碰撞的痕迹,不排除在110多天里又发生交通事故,并引起此次车辆发生故障;孙景涛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发现车辆故障灯亮起时没有马上就近停车,而是继续开到长春,且当天没有立即检查维修,而是又开了一天,第二天发现车辆开不了了,才进行车辆维修,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孙景涛发现车辆故障后并未采取合理的处置方式,造成车辆损失持续扩大,持续扩大的损失由孙景涛自己承担。孙景涛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赔偿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具体数额,与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关。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广汽丰田4S店,孙景涛明知道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凯迪拉克的4S店而是广汽丰田4S店,孙景涛也未要求以原厂件更换车辆配件,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以同质配件予以更换,因此没有过错。孙景涛主张的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更换的水箱及其他配件是由哈尔滨市南岗区晋东汽车配件商店提供的,有质量问题,应由哈尔滨市南岗区晋东汽车配件商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真相,明确法律责任。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辩称: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没有指定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孙景涛的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是孙景涛同意并确定到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仅为事故车辆支付保险理赔金,至于维修车辆时发生的质量问题,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孙景涛要求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担修车费、赔偿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已经按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报价及修车方案,并经过孙景涛的同意下,支付了保险理赔金4.5万元,修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孙景涛受损失均无法确认,综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李殿龙借用孙景涛所有的吉XXXX**号凯迪拉克SRX小轿车在驾驶中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发生事故时,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现场勘查,李殿龙按照孙景涛的指使,将事故车辆委托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当日,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向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提出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理算书,理赔金额为4.49万元。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记载需对吉XXXX**号凯迪拉克SRX小轿车的前杠下通风网、前保险杠骨架、前杠下缓冲块等21项更换配件,对左前叶子板钣金、水箱上下横梁矫正、左前叶子板等16项进行维修。2016年8月20日,孙景涛支付给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5万并取走已维修完毕的吉XXXX**号凯迪拉克SRX小轿车并使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将保险理赔金4.5万元已支付给孙景涛。2016年12月13日,孙景涛驾驶吉XXXX**号凯迪拉克SRX小轿车前往长春的途中,因该车辆发动机指示灯亮起等故障,开到长春宏明凯迪拉克特约售后服务中心检测,该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分析报告中反映当时进站检查车辆加油车速不起,车辆起步时发动机转速已经达到3500r/min,但车速仍然在40km/h内,经检查变速箱内出现白色油水物,防冻液蓄水壶内也发现有油水混合物,防冻液与变速箱油在水箱内混淆。2016年12月22日,在孙景涛、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经理)在现场的情况下,对吉XXXX**号凯迪拉克SRX小轿车进行拆解检查,并出具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清单,需维修更换配件等费用为195991元。2016年12月19日,孙景涛与延吉市动感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孙景涛租赁延吉市动感汽车租赁公司的奔腾B70型轿车,月租金为5000元。另查明,吉XXXX**号凯迪拉克SRX小轿车在长春宏明凯迪拉克特约售后服务中心拆解之前存在有明显的车损痕迹;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广汽丰田4S店。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理算书、情况分析报告、照片、长春宏明凯迪拉克特约服务中心确认书-项目清单、证人李殿龙的证言出险时车辆情况、维修更换配件过程的材料、录音光碟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孙景涛提供了长春宏明凯迪拉克特约服务中心确认书-项目清单,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修理项目不予认可,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更换配件过程的材料,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孙景涛提出异议,主张无法证明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维修过程中无差错和瑕疵,故本院只对事故车辆的维修及拆解过程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孙景涛主张要求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机动车原厂件予以更换并维修,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孙景涛于2016年8月20日从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取走维修完毕的车辆并使用后至2016年12月23日在长春宏明凯蒂卡拉特约服务中心拆解前,该车辆有明显的车损,虽然孙景涛在庭审否认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碰撞,而主张只是挂碰了前保险杠最低位置,但是未举证证明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与发生水箱故障导致变速箱油与防冻液混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孙景涛主张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95591元,交通费1.5万元、赔偿9万元,共计300591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景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4元(原告已预交5734元),由原告孙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风春审 判 员 刘 瑶人民陪审员 刘桂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