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4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010王惠根与陈建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根,陈建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010号原告:王惠根,男,194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鸣,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中,男,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5703XF,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香山路238、240号。主要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寒琴,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惠根诉被告陈建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鸣,被告陈建中,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寒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惠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建中、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706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620元、伤残赔偿金5219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28元。庭审中,王惠根将医疗费由57064.37元变更为57055.37元,增加修车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建中、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1.他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起事故是由于王惠根在通过设置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引起的,故王惠根应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他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3.他公司要求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他公司垫付医药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建中辩称:1.他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2.他不同意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定损单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3时00分,陈建中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五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渡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时,车辆前部与沿通渡路由南向北左转弯闯红灯通过路口的王惠根驾驶的电动车(后乘坐刘美秀)左侧相撞,造成王惠根、刘美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惠根被送医治疗。2016年1月1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惠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美秀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建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王惠根垫付费用50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还造成刘美秀受伤,刘美秀已与本案同时提起诉讼[(2017)苏0281民初4046号],在该案审理中,本院认定刘美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50143.03元,刘美秀可列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71478元。经王惠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5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惠根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惠根伤后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惠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美秀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保险公司虽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故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认王惠根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陈建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供保险条款,也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以及相应的医保类替代用药明细,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惠根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为:医疗费5705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2197.6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9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损失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王惠根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王惠根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65元/天,故护理费为5850元(90天×65元/天)。2.误工费。关于王惠根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惠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及实际收入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且事故发生时,王惠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王惠根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惠根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肇事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4.鉴定费。本院对王惠根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予以采信,鉴定费用为2628元。该损失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王惠根承担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王惠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05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521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900元、鉴定费2628元,合计122462.97元。同一事故的伤者刘美秀属于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50143.03元,由王惠根、刘美秀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获赔,本院确定王惠根、刘美秀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获赔5379.82元、4620.18元;王惠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60547.6元,而刘美秀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71478元,故由王惠根、刘美秀按损失比例获赔,本院确定王惠根、刘美秀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分别获赔50446.55元、59553.45元。综上,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惠根56726.37元,超出部分65736.6元由陈建中赔偿26294.64元,陈建中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并直接赔付给王惠根;保险公司已垫付5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扣减;其余损失由王惠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惠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2462.9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726.3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294.64元,合计赔偿83021.01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另需赔偿78021.01元;其余损失由王惠根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王惠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王惠根已预交),由王惠根负担1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41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惠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培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