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高运峰与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升辉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运峰,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升辉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初516号原告:高运峰,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被告: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升辉派出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路30号。负责人:卓益良,所长。原告高运峰不服被告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升辉派出所(以下简称升辉派出所)公安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处罚,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升辉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原告高运峰诉称:2016年11月1日下午,我在南头轻轨站因无现金就找出银行卡准备买票到广州再回莞城,可轻轨站站长告诉我没车不卖,我说买明天票他就打我下巴和两腮,我遂拨打110,我拨打110期间有另外两人上前打我。我再次拨打110,可打一次被挂一次。后我来到了升辉派出所,该所工作人员告诉我“下班了”要赶走我。我很生气,就把值班台“党员先锋岗”的塑料牌扔在地上砸碎。后我被拘留,昨天早上放出。昨天下午回东莞南城新科添迪厂上班,被告知我已以自动离职为由离开该美资工厂经理岗位,我在该厂每月工资为12000元,坚持起诉派出所。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接我110及我到所报案以送上门来锁我拘我等行为违法;2.要求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合计8万元。经审查查明,高运峰于2016年11月1日19时55分用其136××××9329的电话报警称其在中山市南头轻轨站没钱但想乘轻轨回广州,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指挥中心接警后通知巡警到场。当日20时10分巡警到达现场,并指引高运峰不要在轻轨站里面大吵大闹,可以等明天搭早班车到广州。又查明,2016年11月1日22时许,高运峰自行至升辉派出所,将值班大厅前台上一个写着“党员服务岗”的塑料牌扔在地上,塑料牌被扔至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山公行罚决字[2016]1968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11月1日22时许,高运峰搭车自行到升辉派出所值班大厅内大声喧哗,值班民警询问高运峰报案情况时高运峰将值班大厅前台一个写着“党员服务岗”的塑料牌扔在地上,塑料牌被损坏。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高运峰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中“拘我”指向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以中山市公安局为被告;110指挥中心设在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起诉110指挥中心不作为应以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为被告。高运峰均却以升辉派出所为被告,乃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本院对高运峰的起诉予以驳回。高运峰可以分别以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运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熙贵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