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维弟、赵春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维弟,赵春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2执异4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赵维弟,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申请执行人:赵春科,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刘翠兰,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春科与被执行人赵维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维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赵维弟经营管理的果园3亩,而实际上属于异议人的果园只有0.76亩,其余的果园不属于异议人的,有村委证明为凭,请求解除不属于异议人的果园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烟民四终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载明被告赵维弟应赔偿原告赵春科232930.47元。由于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莱阳执字第926号。本院立案后,执行人员采取多种措施协调执行该案。2017年5月8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执行人员以(2015)莱阳执字第926—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赵维弟在莱阳市谭格庄镇花沟村经营管理的果园3亩。异议人收到裁定书后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了村委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了赵维弟和其亲属在本村有五个人的承包地,经本户自己商定每人分配的亩数,共计9.23亩。经了解异议人,其与妻子孙玉美管理的果园有:其女王少霞西北山2、6亩,系2015年栽种的,今明两年不能结果;承包赵春青果园1、4亩;自己的果园0、76亩;其余地块均未栽种果树。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履行义务,执行人员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经营管理的果园并无不当。但从异议人提供的村委证明和执行人员对异议人的调查来看,异议人与其妻管理的果园有异议人本人的0、76亩、承包赵春青的果园1、4亩、王少霞的果园2、6亩,可见查封裁定并未超出异议人管理的果园范围,查封的只是经营管理权,并未涉及财产的权属问题,故异议人请求只应查封自己的果园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赵维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董志兴审判员 姜永平审判员 王金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褚小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