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民初3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3434号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献军,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7218287-9。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尚纪成,职务:理事长。住所地:商水县周商大道北段。组织机构代码:X1522825。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钦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192653.4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3#、4#厂房,总价款16187953.46元,工期为270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施工中被告向原告发出停止施工,此后该工程一直未能继续施工,而原告为该工程已经备齐了全部的建筑材料,造成了该材料的损毁,增加了看护工地等人员劳务损失,共损失一百多万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2014年8月27日,我单位向原告下达了停工通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就停工及工程量结算事宜达成协议,并于2015年10月14日就原告所承建的现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如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不会同意和我们结算,现原告主张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6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3#、4#厂房,工程地点:商水县老城路东侧、纬五路北侧,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期为270天,合同价款16187953.4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其固定资产不让增加,该宗土地需转让为由,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原告遂停止施工。经过协商,双方就已完工工程量的价款11133253.73元进行了结算,就停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就停工为其造成的相关损失申请法院进行委托评估,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5月19日场地看护人工费4人每月工资8000元,评估值165600元;建筑材料评估值774317.99元;履行合同应得利润损失(未履行部分)252735.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虽然是由于客观原因,但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所以应该承担由于其违约行为为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场地看护人工费、建筑材料评估值、履行合同应得利润损失,本院只对场地看护人工费、履行合同应得利润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建筑材料的损失一事,建筑材料虽然是原告为履行合同而特备的,但并未使用,且部分材料也不是宜损宜坏不宜保存的物品,该类材料还有一定的残值,原告应提供扣除残值之后的损失的证据,现原告请求赔偿所有建筑材料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其可待有新证据时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场地看护人工费经济损失165600元;被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应得利润损失252735.4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4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4714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艳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