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崔占江与刘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占江,刘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858号原告崔占江,男,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辉,男,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现住安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咏梅,该公司员工。原告崔占江与被告刘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占江委托代理人曲贺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辉、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占江诉称,2016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刘建辉驾驶车牌号为湘A×××××号沃尔沃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徐新公路高公堤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田春江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田春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李志驾驶的原告崔占江所有的冀F×××××/苏C×××××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春江及其三轮车乘坐人崔蓝一受伤,事故车辆严重受损。安新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春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建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蓝一、李志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建辉驾驶的湘A×××××号沃尔沃轿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志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车系原告所有,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失18,122元,产生评估损失1,400元,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122元、评估费1,400元,共计19,522元;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崔占江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6年12月15日12时许,刘建辉驾驶湘A×××××号沃尔沃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徐新公路高公堤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田春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田春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志驾驶的冀F×××××、苏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春江及其乘车人崔蓝一受伤,车辆受损。认定,刘建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春江及其乘车人崔蓝一、李志无责任。证实侵权事实过程。冀F×××××号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载明:机动车所有人:崔占江机动车登记编号:冀F×××××车辆类型:重型半挂牵引车证实原告崔占江系冀F×××××号机动车所有权人。冀F×××××号机动车行驶证书一份,载明:号牌号码:冀F×××××车辆类型: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崔占江检验记录:冀F×××××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冀F(99)证实原告崔占江所有的冀F×××××号机动车系合法年审。冀F×××××号机动车道路运输证书一份,载明:业户名称:崔占江车辆号牌:冀F×××××(黄)车辆类型:载货汽车经营范围:普通货运证实冀F×××××号机动车具有运输货物的合法手续。李志驾驶本一份,载明:姓名:李志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2014-12-25至2024-12-25证实李志作为冀F×××××号机动车的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李志从业资格证书一份,载明:姓名:李志从业资格类别: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实李志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1,400元;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公估结论载明:经鉴定估算,车牌号为冀F×××××号车发生于2016年12月15日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人民币壹万捌仟壹佰贰拾贰元整RMB18,122.00元(已减残值RMB80.00元)。证实冀F×××××号机动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的损失事实。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湘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张君晓),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110,000元,医疗类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我方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1.车损费:首先,原告应提供其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产权证,证明其为此车辆所有权人;其次,原告应当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最后,原告应交回旧件,否则扣8%残值。2.评估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刘建辉驾驶湘A×××××号沃尔沃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徐新公路高公堤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田春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田春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志驾驶的冀F×××××、苏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春江及其乘车人崔蓝一受伤,车辆受损。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春江及其乘车人崔蓝一、李志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志驾驶的原告崔占江所有的冀F×××××号机动车受损,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8,122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1,400元。被告刘建辉驾驶的湘A×××××号沃尔沃汽车车主登记为张君晓,事发时被告刘建辉具有驾驶资格。湘A×××××号沃尔沃汽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院审理的(2017)冀0632民初416号一案中,此次事故的伤者田春江已就其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号机动车登记证书、冀F×××××号机动车行驶证书、冀F×××××号机动车道路运输证书、李志的驾驶证、李志的从业资格证、公估费发票、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建辉驾驶的湘A×××××号沃尔沃汽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田春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后田春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李志驾驶的原告崔占江所有的冀F×××××/苏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志驾驶的冀F×××××号机动车受损,被告刘建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建辉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应对李志驾驶的原告崔占江所有的冀F×××××号机动车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占江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车辆损失18,122元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刘建辉驾驶的湘A×××××号沃尔沃汽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进行赔偿。又因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在(2017)冀0632民初416号判决中由本事故另一伤者田春江主张使用,所以原告的车损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关于评估费、诉讼费,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虽主张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但评估费属于当事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诉讼费属于被保险人被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两项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崔占江财产损失人民币19,522元。二、被告刘建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 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