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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成志、马兵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马成志,马兵,乌鲁木齐润达贝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351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甜甜,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玥,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马成志,男,1982年9月1日生,回族。被告:马兵,男,1985年2月24日生,回族。被告:乌鲁木齐润达贝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东路2号华南机械设备交易市场B-14号房。法定代表人:刘涛。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马成志、马兵、乌鲁木齐润达贝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贝林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志、马兵、润达贝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与马成志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苏租[2015]租赁字第566号《融资租赁合同》;2.马成志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道依茨拖拉机DF2604;3.马成志赔偿损失[损失数额为全部未付租金与逾期利息之和,并扣除租赁物残值(全部未付租金为873841,截至2017年2月16日的逾期利息为74272元,2017年2月1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5834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租赁物的残值以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确定)]��4、马兵、润达贝林公司对马成志在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马成志、马兵、润达贝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与马成志签订《转让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受让马成志自有的道依茨拖拉机DF2604并出租给马成志使用,租金共24期,合计900060元。同时,马兵、润达贝林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声明》,承诺为马成志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按约支付了设备转让款,马成志已正常使用设备。但自2016年3月起,马成志就不再支付租金。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马成志、马兵、润达贝林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与马成志签订《转让���议》一份,约定: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受让马成志自有的道依茨拖拉机(型号DF2604、产品编号DF2604D10659YE/11738761)一台,并出租给马成志使用,受让价为78.4万元。同日,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与马成志签订编号为苏租[2015]租赁字第566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将其从马成志处受让的道依茨拖拉机出租给马成志使用;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江苏金融租赁公司,马成志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共24期;租金除第8期、第16期、第24期各为277522元外,其余每期均为3214元(固定利率,不调息),于每月15日支付;名义货价为100元,名义货价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连同最后一期租金一起支付;租赁物由供货商按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直接运至马成志指定的交货地点;如租赁物不能达到马成志预期的效果及效率,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除支付租赁物货款外,买卖合同中所发生的其他争议以及索赔等均由马成志自行处理,费用由马成志承担;承租方延迟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出租方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收取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承租方及时付清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时,马兵、润达贝林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声明》,承诺为马成志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马成志因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声明》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设备受让款,马成志已使用案涉设备,并在支付至第8期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2月16日,其尚���租金总额为873841.52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为583463元)、逾期利息74272.23元。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声明》、设备款支付凭证、租金支付表、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声明》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已按约受让设备,支付受让款,并将该设备出租给马成志使用,马成志应按约支付租金及手续费。马成志在支付部分租金后,开始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江苏金融租赁公司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数额。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经审核,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主张的损失[全部未付租金与逾期利息之和,并扣除租赁物残值(全部未付租金为873841.52元,截至2017年2月16日的逾期利息为74272.23元,2017年2月1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5834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租赁物的残值以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声明》约定,马兵、润达贝林公司应为马成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江苏金融租赁公司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兵、润达贝林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成志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马成志、马兵、润达贝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成志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苏租[2015]租赁字第566号《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马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道依茨拖拉机(型号DF2604、产品编号DF2604D10659YE/11738761)一台;三、被告马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全部未付租金与逾期利息之和,并���除租赁物残值(全部未付租金为873841.52元,截至2017年2月16日的逾期利息为74272.23元,2017年2月1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5834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租赁物的残值以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确定)];四、被告马兵、乌鲁木齐润达贝林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成志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882元,由被告马成志、马兵、乌鲁木齐润达贝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晓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庆嫚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