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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闯与杜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闯,杜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772号原告:张闯,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张闯妻子),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被告:杜海峰,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原告张闯与被告杜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杜海峰给付购猪款60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杜海峰向我赊购肥猪,总价款为31580元,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杜海峰分多次共给付25508元,尚欠6072元至今未付。杜海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杜海峰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张闯猪款人民币31580元。庭审中,张闯陈述:杜海峰分多次给付其购猪款25508元,尚欠6072元未付。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闯与杜海峰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杜海峰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支付价款。长期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张闯主张杜海峰给付赊购肥猪尾欠款607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海峰给付原告张闯赊购肥猪尾欠款607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闫国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