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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忠明诈骗一案14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忠明,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人,无业。2016年12月18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资中车站派出所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01月0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忠明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董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山西省河曲县宝隆达煤场老板赵某某因需要购进块炭让其业务员杨忠明与府谷做煤炭生意的张某某联络购买,在接触过程中,被告人杨忠明向张某某谎称其在宝隆达煤场有三分之一股份,股金为300万元,并谎称另一位股东周某某要退股,老板赵某某已买下150万元股份,杨忠明让张某某出资150万元将周某某剩余的一半股份买下,但要以杨忠明的名义才能买下,且不能让老板赵某某知道此事,不然股份就买不成了,杨忠明同时承诺如果张某某出资买下这个股份后,杨忠明保证给张某某每月分红5、6万元。2012年8月21日张某某通过建设银行给杨忠明打款150万元,杨忠明向张某某打下入股收条,后杨忠明将150万元在内蒙准格尔旗兴隆煤矿买了煤炭,先后赚了80万元左右,给张某某分红44万元,到了2013年11月5日张某某与赵某某联系谈及入股一事,赵某某称杨忠明从未向宝隆达煤场入过150万元股份,股份为自己一人所有。后张某某找到杨忠明问其入股事情,杨忠明承认没有向任何地方入过股份,将150万元做了其他事情,自己想办法会还150万元,在张某某的催促下,2013年11月至2016年4月杨忠明陆续向张某某还款33万元。后张某某联系不到杨忠明,打听到杨忠明早已离开了河曲县回四川老家,张某某得知自己被杨忠明骗后来到府谷县公安局报案,府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将杨忠明上网追逃,2016年12月18日杨忠明在四川省资中县被资中车站民警抓获,在讯问过程中,杨忠明交代了其在2012年5月份以宝隆达入股为名骗取张某某150万元的犯罪事实,还供述将150万元用于赌博输光了。公诉机关一并提交了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河曲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信息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赵某某、张某柱、王某国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杨忠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忠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忠明判处十年到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忠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山西省河曲县宝隆达煤场老板赵某某因需要购进块炭让其业务员杨忠明与府谷做煤炭生意的张某某联络购买,在接触过程中,被告人杨忠明向张某某谎称其在宝隆达煤场有三分之一股份,股金为300万元,并谎称另一位股东周某某要退股,老板赵某某已买下150万元股份,杨忠明让张某某出资150万元将周某某剩余的一半股份买下,但要以杨忠明的名义购买,且不能让老板赵某某知道,杨忠明同时承诺如果张某某出资购买股份后,杨忠明保证给张某某每月分红五六万元。2012年8月21日张某某通过建设银行给杨忠明打款150万元,杨忠明给张某某打下入股收条,后杨忠明以分红的名义陆续给了张某某44万元。2013年11月5日,张某某与赵某某联系谈及入股一事,赵某某告知张某某杨忠明从未向宝隆达煤场入股150万元,股份为赵某某一人所有。张某某又找到杨忠明问入股事宜,杨忠明承认他没有向任何地方入股,而是将150万元用做其他事情。在张某某的催促下,被告人杨忠明从2013年11月至2016年4月陆续向张某某还款33万元,其余诈骗钱财用于做生意或者赌博挥霍。张某某得知自己被杨忠明骗后来到府谷县公安局报案,府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将杨忠明上网追逃。2016年12月18日40分许,成都铁路公安处资中车站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资中北高铁站抓获在逃的被告人杨忠明并羁押于资中看守所,2016年12月23日09日被府谷县公安人员带回府谷县。在讯问过程中,杨忠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29日,张某某报案称2012年08月21日在府谷县被杨忠明骗取150万元,2016年10月19日府谷县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在逃人员登记表、成都铁路公安处资中车辆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实,2016年12月18日40分许,成都铁路公安处资中车站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资中北高铁站抓获在逃的被告人杨忠明并羁押于资中看守所,2016年12月23日09日,由陕西省府谷县公安人员带离。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5月份,山西省河曲县宝隆达煤场老板赵某某称他厂子上需要块炭,让厂子上业务员杨忠明与其具体联系。其和杨忠明接触半年后,杨忠明称他在宝隆达煤场有三分之一股份,股金为300万元,还称另一位股东周某某要退股,老板赵某某已买下150万元股份。杨忠明让其以杨忠明的名义出资150万元将周某某剩余的一半股份买下,且不能让老板赵某某知道此事,杨忠明同时承诺买下这个股份后保证给张某某每月分红五六万元以上。2012年8月21日其通过建设银行给杨忠明打款150万元,杨忠明给其打了入股收条,后杨忠明陆续给其分红44万元。到了2013年11月3日联系不到了杨忠明。后其联系赵某某得知杨忠明在宝隆达煤场没有任何股份,其又与杨忠明联系,二人商量好将以前给的44万元作为利息,其余现金给其退还。后来杨忠明给其退了本金33万元(其中20万元是通过建设银行7次转款,3万元是通过农村合作银行转款,10万元是通过小车过户给的现金。)。打款凭证中的50万元是其给杨忠明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证人张某柱证明,2016年8月21日,杨忠明和张某某在其办公室谈话,杨忠明给张某某说他们老板赵某某在山西省河曲县还有一个煤场,他在该煤场有股份,想让张某某入150万的股份,两人商量后,张某某同意入股,当时张某某就给杨忠明转了150万元,杨忠明给张某某写了一张150万元的收据。证人赵某某证明,2012年5月份,其和张某某联系称自己的宝隆达煤场需要块炭了,让业务员杨忠明与张某某具体联系。2013年11月份张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他联系不到杨忠明了,还问杨忠明是不是在宝隆达煤场有300万元股份,其告诉张某某杨忠明在宝隆达煤场没有股份,他只是公司的一名业务员。事实上杨忠明在宝隆达煤场确实没有股份。证人王某国证明,其是河曲宝隆达煤场的会计,宝隆达煤场是赵某某一个人的独资企业,杨忠明并未向宝隆达煤场入股。辩认笔录二份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辩认,被告人杨忠明即是诈骗他150万元的人。经张某柱辩认,张某某即是2016年8月21日给杨忠明打款的人。张某某的建设银行明细、府谷农村商业银行明细、转账凭条、杨忠明的建行山西河曲支行银行明细证明,张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给杨忠明打款150万元。后被告人杨忠明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某还款20万元。收条一支证明,被告人杨忠明给钱张某某出具收条一支,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内容为收到张某某宝隆达煤场入股资金150万元。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河曲县宝隆达煤场为个人独资企业,独资人赵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杨忠明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杨忠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其承诺给张某某每月分红五六万元。到2012年8月21日其把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号发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就将150万元给其打在卡上,到23日左右其到府谷给张某某打了一张入股150万元的条据,时间写在2012年8月21日。周某某要退股及赵某某与其商量购买周某某的股份的事实都是其编造出来的,其想诈骗了张某某的钱用于投资,后用诈骗的钱财在内蒙准格尔旗兴隆煤矿买了煤,赚了80多万元,给张某某分了44万元,诈骗的其余钱财赌博输了。后来还给张某某退了3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入股的事实,向被害人诈骗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杨忠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已于案发前退还,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忠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2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其余非法所得人民币73万元依法追缴,退赔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娜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刘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