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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涛、孙豆等与安徽宿州鸿苑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涛,孙豆,安徽宿州鸿苑置业有限公司,李庆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02民初3024号原告:马涛,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豆,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宿州鸿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城东办事处永盛家园2号楼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51809922B。法定代表人:夏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斌,男,该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兆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李庆胜,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委员,宿州��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涛、孙豆与被告安徽宿州鸿苑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庆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涛、孙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鹏、被告安徽宿州鸿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斌、第三人李庆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委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涛、孙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安徽宿州鸿苑置业有限公司终止履行代付款协议书并停止向第三人李庆胜支付代付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宿州鸿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宿州市永盛家园住宅小区,原告马涛、孙豆和曾强三人挂靠福建九鼎建设集团公司宿州分公司承建该小区2号住宅楼。因工程施工需要,原告马涛多次向第三人李庆胜借款340��元。借款期满后,马涛偿还借款7.5万元、孙豆代为偿还31.8万元、曾强代为偿还90万元。因被告安徽宿州鸿苑置业有限公司尚欠马涛、孙豆、曾强工程款320万元。2015年6月18日,马涛、孙豆、曾强共同以福建九鼎建设集团公司宿州分公司名义向被告安徽宿州鸿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并签订《代付款协议书》以320万元工程款偿还李庆胜借款。此后,安徽宿州鸿苑置业有限公司代马涛、孙豆偿还李庆胜60万元。2016年李庆胜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分别作出(2016)皖1302民初2761号、(2016)皖1302民初2762号、(2016)皖1302民初8088号民事判决书。马涛、孙豆共同向第三人李庆胜借款340万元,已经主动偿还209.3万元,法院判决偿还17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总计偿还386.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已经超出340万元借款。被告安徽宿州鸿苑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代付款协议书》已无必要。本院经审查认为,《代付款协议书》是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与安徽宿州鸿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宿州鸿苑置业有限公司为合同的双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马涛、孙豆无权对他人的合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涛、孙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五份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玉审 判 员 ���马子源人民陪审员 沈  艳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滕  焕  焕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