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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6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叶明福与吴升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福,吴升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213号原告:叶明福,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吴升清,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林,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明福与被告吴升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福、被告吴升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明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6237.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吴升清驾驶的货车撞到行人原告叶明福,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升清辩称:1.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赔;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酒后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弋阳城南建元大酒店门口红绿灯路段时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弋阳中医院检查治疗,住院84天,共用去医疗费44825.4元(已全部由被告垫付,原告未诉请)。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已行内固定术。其出院医嘱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锻炼,增强体质;3、行患肢无痛性功能锻炼,三个月内避免完全负重功能锻炼,出院后休息半年;4、门诊随访,不适随诊。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1月13日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为12000元。本次鉴定费为21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经本院告之,其提请司法鉴定,后被告自行要求撤回鉴定,故其鉴定申请被依法终止。原告车祸前自2013年2月起一直租住在弋阳县南岩镇××号,该地段属弋阳城镇范围内,并于2015年2月起至事发当月止一直在江西省永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原告为此已提供派出所的调查报告、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学校证明、公司务工证明、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佐证。庭审中,对原该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双方协商,同意分别按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84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按鉴定90天×20元/天)确定;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结合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11063.70元(按鉴定9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122.93元/天)、误工费为6933.68元(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04天×事故前平均月工资2000元/月计66.67元/天)、残疾赔偿金为53000元(城镇居民标准265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31.13元{被扶养人母亲陈美英,1947年4月10日出生,扶养年限11年,计算方法:农村居民标准8486元/年×11年×10%÷3个子女=3111.53元,被扶养人儿子叶翔锋,2004年6月17日出生,扶养年限6年,计算方法:城镇居民标准16732元/年×6年×10%÷2人=5019.60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只同意承担30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疾病诊断书、派出所调查报告、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学校证明、公司务工证明、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伤残,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110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933.68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31.1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次事故的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赔的理由,与原告实际居住的事实不符,本案不予采纳;其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的理由,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升清赔偿原告叶明福各项损失99708.51元(其中包括护理费110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933.68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1.1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99708.51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明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吴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