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繁峙县义兴寨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繁峙县义兴寨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柳荫公园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宋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艳芳,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繁峙县义兴寨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村。法定代表人:王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德宏,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玉萍,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法定代表人:尹记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繁峙县义兴寨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偿还黄金基金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争议款额676万元,究竟是山西省义兴寨金矿(繁峙县义兴寨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向山西省黄金工业公司的借款还是中国黄金集团通过山西省黄金工业公司拨付给山西省义兴寨金矿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存有争议。就该项事实,虽然有山西省黄金工业公司和中国黄金总公司签订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借款合同》在案佐证,但是1987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借款合同》中明确:一九八七年有偿使用的黄金生产开发资金额度为363万元(其中义兴寨金矿350万元)。该借款合同的此项约定与普通借款合同不一致,故在该份合同中山西省黄金工业公司究竟是实际借款人还是黄金生产开发基金的拨付人,一审法院对此问题没有查清。此外,一审期间,两被上诉人虽然主张1987年至1992年山西省义兴寨金矿向山西省黄金工业公司借款676万元,但是并未提交相应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对上列事实认定不清,且上列事实属于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民初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1157.1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段晓斌审判员 王 东审判员 李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