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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9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白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9刑初3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明,曾用名白高、白文高,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云南省弥渡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西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映霞及被告人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白明和朋友在西盟县xx宾馆饮酒后驾驶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盟县勐梭镇驶往西盟县新县城方向。0时58分,该车行驶至勐卡路与小区路2交叉口10米处时,被在此执勤的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白明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88mg/100m1,后民警将其带至西盟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静脉血血样。经鉴定,白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5.10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血液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交通违法照片、查获经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提出被告人白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白明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云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