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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梁某与梁某1、孙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孙某,梁某1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女,1961年3月16日出生。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1、被上诉人孙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4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骁,被上诉人孙某、梁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某、梁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孙某、梁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梁某系家庭代表事实错误。家庭代表说法系一审法院凭空猜测,主观臆断认定事实,显然错误。第二,一审法院无视农村宅基地的人身专属性,一方面认可农村宅基地是对村民的福利,一方面又简单粗暴的以出资作为认定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显然矛盾。本案中,可以确认孙某、梁某1同时申请了两块宅基地,不符合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第三,一审庭审中孙某、梁某1主张其出资建造房屋,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依靠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作出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四,一审法院无视宅基地的登记。虽然1999年房屋建造时梁某年仅13岁尚未成年没有建造房屋的能力,梁某未出资,但孙某、梁某1在梁某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行为应视为赠与。建房许可证登记的姓名为梁某,该地块所建造房屋只是附属于该宅基地,作为附属物,房屋所有权应归梁某所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一审判决依据法律原则错误,有法律规则规定时不能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做出裁判。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属于基本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在基本法与特别法相冲突时应适用特别法,在基本法没有规定时应适用特别法,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做出判决是错误的。孙某、梁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梁某的上诉请求。不同意梁某是家庭代表,房屋不存在赠与梁某的事实。建房使用土地申请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开庭之前没有见过。当时梁某是未成年人,没有权利申请宅基地,没有能力出资建房。九间房屋均在158号院,为当时一起申请,有大队证明,没有159号院。四间房屋写梁某是大队写错了,后来去地级科要求改,其说改不了。孙某、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村158号院(以下简称158号院)内北房四间归孙某、梁某1所有。事实与理由:孙某、梁某1系梁某的父母。1998年,孙某、梁某1以梁某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村新建北房四间,该房屋系孙某、梁某1自行出资所盖。现孙某、梁某1、梁某双方就房屋权属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梁某1系夫妻关系,梁某系二人之子。1998年,孙某、梁某1申请在×村建房。1998年12月2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颁布通县人民政府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编号:农建字×年第×号,载明:经研究,批准你村梁某新建房四间,另村民建房使用土地申请书中载明的家庭人员为:梁某、孙某、梁某1。1999年,孙某、梁某1出资在×村建房四间,当年梁某13岁,尚未成年。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具有福利保障的性质。虽然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建设审批的登记权利人可能仅为家庭成员之一,但该户的家庭成员均享有该户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本案涉案的158号院宅基地虽以梁某名义申请,但系孙某、梁某1以梁某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提出的申请,所批准的宅基地亦是批准给该户家庭,该宅基地在批准之时,该户家庭成员即村民建房使用土地申请书中载明的人员:梁某、孙某、梁某1均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关于158号院内房屋的权属的确认,应根据房屋系谁出资所建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1999年房屋建造时梁某仅有13岁尚未成年未有建造房屋的能力,梁某亦认可并未出资,故梁某并非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孙某、梁某1作为家庭成员申请建设房屋且房屋建设时均已成年,具有建设房屋的能力,根据孙某、梁某1提供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孙某、梁某1系158号院内房屋的建造人,故法院对于孙某、梁某1要求确认158号院内北房四间归其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确认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村(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编号:农建字×年第×号)北房四间归孙某、梁某1所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通县人民政府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村民建房使用土地申请书、收据、派出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158号院内房屋的权属,应根据房屋系谁出资所建予以确认。1999年房屋建造时梁某并未出资,故梁某非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日常经验综合判断,孙某、梁某1作为家庭成年成员应系158号院内房屋的建造人,故一审法院支持孙某、梁某1要求确认158号院内北房四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某上诉主张涉案房屋为孙某、梁某1对其的赠与,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涉诉土地的问题,涉案158号院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虽在1998年以未成年的梁某名义批准,但宅基地应为批准给该户家庭而非梁某个人,故梁某以158号院使用土地许可证登记其姓名为由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梁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赵 纳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李 君书 记 员  高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