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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军与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3247号原告:张军,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公安县,被告一: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教育路七巷20号。法定代表人:庄胜东。被告二: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平十二号小区荷兰水乡会所5楼。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原告张军诉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交付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给原告,并判令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请求判令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是28308.6元;3、请求判令被告光耀集团对上述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9日,原告张军与被告一签订合同编号为惠阳(2013)00009695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的位于惠州市××区淡水桥××村北环路光耀城众望花园××层××房。该商品房属预售,房屋建筑面积77.96平方米,总价人民币445805元。被告一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交房。原告支付房款后不久,被告一即停止了该楼盘建设,造成该楼盘“烂尾”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一未到庭,无答辩,无提供证据。被告二未到庭,无答辩,无提供证据。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光耀集团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2、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3、光耀集团工商、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4、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5、购房时光耀众望小团圆宣传册(复印件);6、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复印件);7、税收缴款书(复印件);8、购房收据、发票(复印件)。9、楼宇认购书(复印件);10、地方税务局契税减免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1、维修基金收据(复印件)。1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13、业主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张军与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军以445805元向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惠州市××区淡水桥××村北环路众望花园××层××房。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约定买受人于2013年10月9日前缴清全部房款的30.5%计135805元,余款31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第九条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约定:……(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军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房款135805元,并于2014年1月2日通过向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余款310000元。原告交清上述购房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定交房办证,原告遂于2016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案经受理后,为核实涉案房屋的状况,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发函给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查询,该局回复称涉案房屋无查封。另查明,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系由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唯一企业法人股东投资设立,并非由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房产的买受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然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房产,原告诉请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验收合格的涉案房产并办理房地产权证,诉请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本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法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但至今仍未交付,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请合理,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自合同约定交房的次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已交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诉请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军与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验收合格的众望花园三期6幢10层03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张军使用,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张军名下。二、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给原告张军。违约金的计算:以原告张军已付的购房款44580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412元,由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家标人民审判员  魏兴才人民审判员  黄明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雪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